(2015)洞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尹臣相、刘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尹臣相,刘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长,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高沙镇巴水村黄家组。法定代表人:尹臣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尹臣相,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彩红,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洞口支行)与被告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尹臣相、刘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李开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尹臣相、刘彩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洞口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杰成公司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以被告尹臣相、刘彩红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4日,贷款到期,但被告杰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杰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4328.53元、利息2112.809元(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止)以及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后续利息;2、处置被告尹臣相、刘彩红的房地产和杰成公司的机器设备、其他资产,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洞口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杰成公司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尹臣相、刘彩红以自有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尹臣相、刘彩红提供了保证担保;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杰成公司借得贷款80万元;5、欠息列表1份,拟证明欠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2份、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及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尹臣相、刘彩红抵押财产情况;8、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催收情况;9、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贷款发放情况。被告杰成公司、尹臣相、刘彩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相互间能够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杰成公司与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010120140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单笔借款提款日和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从未按期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当日,被告尹臣相、刘彩红与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310062014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尹臣相、刘彩红位于高沙镇过境路的1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洞国用(2012)第802XXXXX号、洞国用(2012)第8020XXXX号]和建筑面积710.9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洞房权证高沙镇字第7130XXX**号,权证包含户室为101、201、301、401、501共5套住宅)为杰成公司所借的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贷款80万元汇入被告杰成公司指定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执行年利率7.8%。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杰成公司尚欠原告正常利息4333.33元、罚息27115.68元、复利206.78元,合计欠息31655.79元,尚欠贷款本金794328.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杰成公司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杰成公司应依约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杰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杰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臣相、刘彩红用自有房地产为杰成公司贷款提供提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原告农行洞口支行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杰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处置抵押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尹臣相、刘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794328.53元、利息31655.79元(含罚息27115.68元、复利206.7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计825984.3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由被告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若被告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归还贷款本息,则拍卖被告尹臣相、刘彩红位于洞口县高沙镇过境路的1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洞国用(2012)第802XXXXX号、洞国用(2012)第8020XXXX号]和建筑面积710.99平方米的房屋(洞房权证高沙镇字第7130XXX**号,权证包含户室为101、201、301、401、501共5套住宅),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77元,由被告洞口县杰成电子有限公司、尹臣相、刘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