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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与吕水平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吕水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以下简称兴盛煤矿)。负责人:罗建华。委托代理人王爱金,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水平,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上诉人兴盛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吕水平系原告兴盛煤矿的职工,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被告吕水平在原告兴盛煤矿井下搬柱子时滑倒被柱子砸伤左手。受伤后,被告住院治疗了20天。出院后,被告的此次损伤于2014年5月13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被告的此次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10月30日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案(2014)第400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94497元。原告对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裁决无异议。但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由其赔偿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不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对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案(2014)第400号裁决书予以纠正,对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兴盛煤矿与被告吕水平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吕水平在井下搬柱子时滑倒被柱子砸伤左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并不因为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吕水平在原告兴盛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而受伤,被告吕水平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原、被告双方对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案(2014)第400号裁决书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应享有从原告处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2014年4月10日因工受伤至2014年8月26日定残,共计4.5个月。因此,被告应享有获赔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权利,本院在4.5个月的时限内予以支持。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家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在原告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而受伤,因此被告应享有从原告处获赔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的权利。第四、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曲靖市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计算标准,将原告兴盛煤矿应赔偿被告吕水平的各项工伤损失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4168元(2024元/月×7个月=141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611元(3373元/月×7个月=2361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746元(3373×2个月=6746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9108元(2024元/月×4.5个月=9108元),5、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40476元(3373元/月×12个月×1倍=4047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7、护理费人民币1527元(27867元/年÷365天×20天=1527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603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与被告吕水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吕水平各项工伤损失人民币96036元。三、驳回原告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富源县墨红镇兴盛煤矿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二、《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有违立法精神,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在本案中应不予支持。首先,民事基本赔偿制度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其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于2005年施行,当时煤炭行业快速发展,煤炭企业经济效益好;但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很多煤矿企业处于亏损状态,若再行支付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会给煤矿企业带来沉重负担。第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实施以来,诱发了大量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刑事案件的出现,工人自残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由于取证困难,煤矿企业往往蒙受不白之冤。最后,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比,在同种情况下(如同一伤残等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往往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至少五倍以上,甚至比有些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数额还高。故《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三、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计算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吕水平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当时2013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尚未向社会公布,故应依据2012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综上所述,望您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吕水平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水平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赔偿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的问题。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发布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省政府为了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保障煤矿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属获得赔偿,依法给予煤矿行业从业人员特殊保护的在本省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参照执行,故上诉人提出的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在本案中应不予支持的主张二审不予采纳。3、关于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计算适用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同时,《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支付。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吕水平于2014年4月10日受伤,此次工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于同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以2013年度曲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丹-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