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仕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仕军,男,1974年9月17日生于湖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宏,云南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湘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仕军及其辩护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袁仕军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610+500M处时,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云A号微型车相挂擦,造成云A号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柳某甲、柳某乙、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云A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袁仕军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认定袁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袁仕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仕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列举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袁仕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才驶离现场的,自己并没有故意逃离现场的意图。因为发生事故时,自己下车看了一下,没发现自己驾驶的车辆有碰撞的痕迹,且听到后面有人说不是自己开的车撞到的,所以才开车离开现场。辩护人周宏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袁仕军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袁仕军不构成逃逸。袁仕军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意图,其动机也不符合逃逸情节。该肇事车辆有高达170万元的保险,且袁仕军在笔录中也知道事故现场黑土有出口,可袁仕军还是沿着原有轨迹行驶,且从事故发生到被交警查获时,行驶三十多公里,没有逃逸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袁仕军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610+500M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其所驾驶的粤B.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左侧相刮擦,造成云A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柳某甲、柳某乙、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云A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袁仕军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在会泽收费站被交警拦下协助调查。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仕军在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袁仕军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5年1月9日17时许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粤B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昭通出发到昆明去,2015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行至渝昆高速公路离黑土10公里左右的地方,我前方有一辆平板装货,用蓬布盖着的大货车在行驶着,过弯比较慢,路线也比较直,我就超这辆平板大货车。对向车道来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速度也比较快,也没有减速,然后我就变光提醒银灰色面包车减速,但该车没有减速。我听到响声后,从后视镜看没有挂到我所驾驶的车辆,然后我就停车下来看,大约离我所驾驶车辆左侧驾驶室车门约2米远左右往后看,银灰色面包车也没有和我所驾驶车辆挂在一起。在银灰色面包车后面的一辆土黄色轿车上的驾驶员告诉我说没有挂到我的车。然后我就上车开着我驾驶的车走了。我一直走到渝昆高速公路会泽收费站才被交警拦下来查车,才发现我所驾驶车辆左侧有刮痕,然后交警就口头传唤我到交警大队去协助调查。3、受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9日18时左右,我们坐着李某某开的车从会泽到迤车,19时左右,当车行驶到距高粱地隧道几百米的地方就发生交通事故了。当行驶到事故路段时,我看见一辆大货车超大货车占着我们行驶的车道,迎着我们开过来这时我们相距30米左右,我感到李某某在减速,在相距10米左右时,我听见李某某叫起来,我看见大车迎着开过来,我就吓了抱着头,接着就撞在一起了,我感到我们乘坐的车转了一会儿才停下来,车停下来我才知道我的头部受伤了。我下车来就听到有人说撞我们的大车跑掉了,跟我一起坐车的柳某乙就跟在我们后面行驶的小车调头去追大货车。4、受害人柳某丙的陈述,2015年1月9日18时左右,李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拉着我们从会泽去迤车。19时左右,在行驶至高粱地隧道几百米远的地方就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们坐的车行驶到事故路段时,我听到驾驶员李某某吼了一声,我抬头一看,就看到一张红色的大货车超一辆大车占着我们行驶的车道开过来。接着我感到我们乘坐的车像飞起来一样,车停下来后,我看到跟我坐在一起的小姑娘的头被撞烂了。我又看驾驶员李某某气也不会出了,我就下车来报警。围观的人群中有人跟我说,快报警,撞你们的大车跑了。接着交警就赶到现场了。5、受害人柳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9日18时左右,我们坐车从会泽回迤车,行驶至高粱地隧道几百米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在睡觉,我听见我爸爸叫坐在他身边的那个女的,我摸了一下那个女的,满手都是血。我当时头比较昏,只听说撞我们的车跑了。我爸爸叫我打电话报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9日我驾驶着云CYH5**号小型轿车带着我媳妇陈某某从巧家到昭通,19时左右,当开到渝昆高速公路上的事故路段时,我前面有一辆微型车是跟我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车辆距微型车有50米左右,忽然对向一辆集装箱货车超它前方行驶的一辆大货车。集装箱大货车还没有完前超过它前方行驶的大货车就与我前面行驶的微型车相撞了,微型车被撞后,其右后角又撞在我驾驶的车的头部。集装箱货车撞了微型车后又向前行驶了50多米才停下来。被撞了以后我下车来还不到一分钟的时间,被集装箱大货车超车的驾驶员说肇事的车跑了,微型车上下来一个人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去追,我们追了七八公里,但没有追上。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9日19时在渝昆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我不知道名字,我当时在场。我和我老公杨某某开车从巧家到昭通,车是杨某某开着的。我当时没有看到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只看到一辆对向行驶的大货车占着我们行驶的道开过来。过后才知道撞着我们前面行驶的车了。有个大货车驾驶员说肇事的车跑了,我们才开着车追,但没有追上。大货车是否停下来我没看到。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9日17时左右,我和我老公袁仕军在昭通吃完饭后就开车返回昆明。20时左右,走到高速公路快到黑土附近时,我老公开着车超车,在超车的过程中,对向来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然后我就听到“呯”的一声。然后我老公就停车,他就下去看,我就坐在车上没有下去。大概一、两分钟左右,他就回到车上,告诉我不是他撞的,就开着车往昆明方向继续走,在路上我还问他几遍是不是他撞的,他都说不是。走到会泽收费站被交警拦下来,我下车才知道我们车的集装箱上有撞击的痕迹,我才知道是我们的车撞的。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9日19时25分左右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发生事故时,我是从成都开着川S59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川S1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去昆明。我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一辆大货车超我的车,车头刚超过我的车,对向来了一辆小车,我就赶紧减速停车,跟着就听到一声响。我觉得应该是对向来的小车跟超我车的大货车撞车了,大货车继续走,我才看到是一辆猪肝红的集装箱拖挂车,拖挂车往前走了几十米远才停下来,停了两分钟左右又开着走了。10、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月9日19时30分左右,我坐着我父亲陈某甲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睡着的,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只是发生事故后我才听我父亲说是一辆集装箱货车发生事故开着跑了。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该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现场一致。12、提取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照片、比对笔录、照片、查获经过、照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袁仕军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左侧相刮擦的事实。13、袁仕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质情况。14、二肇事车辆保险单、保险证,证实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A号小型面包车的投保情况。15、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告知书,证实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肇事的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云A号小型面包车在肇事前无机械故障。16、柳某丙、刘某甲病情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柳某丙、刘某甲及柳某乙在此事故中受伤轻微,未作伤情鉴定。17、刘某、李某某死亡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事故中的被害人刘某、李某某已死亡,事故尸体通知书已送达死者家属。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告知各当事人及死者家属。19、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交通事故中死者刘某遗留物的处理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仕军对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自己当时确实是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才驶离现场的。辩护人周宏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逃逸情节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公诉人对被告人袁仕军的辩护人周宏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前述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它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袁仕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离开现场的主观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仕军具有逃逸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仕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袁仕军及其辩护人周宏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荣权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