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兆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兆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城北环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泉。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和顺公司)与被告王兆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王兆泉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修车,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给原告打19032.50元欠条为证。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10000元提车,剩余9032.5元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修车款90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修车,其他意见代质证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王兆泉因在原告和顺公司维修车辆,因此欠原告和顺公司车辆修理费19032.50元,被告王兆泉向原告和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王兆泉偿还原告和顺公司修理费10000元,剩余9032.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和顺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兆泉欠原告和顺公司车辆修理费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王兆泉否认修车的事实和出具的欠条,但经释明被告王兆泉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欠条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泉给付原告无棣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90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