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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汪某某,女,六安市人。被告:徐某,男,六安市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我与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徐某不珍惜家庭的幸福生活,沾染赌博恶习,且与他人长期姘居,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自2014年2月离家不归,与我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婚生子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交证据。本院对汪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汪某某与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徐某不告而别,离家外出,2015年3月12日汪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后虽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于���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