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与淮安九洲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九洲医药有限公司,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九洲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曙明(特别授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治民(特别授权),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燕(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德(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九洲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化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开始,我公司与九洲公司陆续签订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向九洲公司提供药品及医疗器械,从2014年1月开始,九洲公司开始拖欠我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九洲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92480元;2、九洲公司承担违约金50774.4元;3、九洲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7000元;4、九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我公司对1、2、3、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九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248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50%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九洲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不欠中化公司货款;2、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中化公司出具的载明的医疗器械发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买卖业务;3、中��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上调50%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1月20日,中化公司(供方)与九洲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13CHNK300563S、N13CHNK300580S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中化公司向九洲公司出售一次性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规格6#,数量600支、单价RMB216元/支,总价RMB129600元;规格7#,数量1680支、单价RMB216元/支,总价RMB362880元,合计492480元,交货期为2013年11月19日前;雷火炙的规格6克*6,数量2000盒、单价RMB130元/盒,总价RMB260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11月25日前;同时两份合同还约定,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品质、数量、质量等),需方须在收到货物之后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货款结算及开票为赊销60天,以现款方式结算;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方一���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两日内阅签有效,合同有效期15天,传真件视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8日、11月22日,中化公司向九洲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洲公司在中化公司销售出库单上加盖“九洲公司质量管理部”印章,九洲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5日向中化公司出具加盖九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发票收据。中化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2014年8月19日,淮安市国税局第六分局就编号为N13CHNK300563S、N13CHNK300580S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中化公司邮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要求红冲发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理由是退货。一审法院认为:中化公司与九洲公司通过用传真、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化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九洲公司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洲公司在出库单上、销售发票收据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九洲公司已实际收取合同约定的货物,九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75248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中化公司以九洲公司违约为由,主张九洲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50%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编号为N13CHNK300563S合同,出库单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赊销60天,九洲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1月17日,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当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编号为N13CHNK300580S合同,出库单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赊销60天,九洲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当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九洲公司认为不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上调50%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九洲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货物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基于中化公司与华轩公司的合作协议产生的过票行为等理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九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化公司支付货款75248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以492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4.8元,中化公司负担1237.6元,九洲公司负担15087.2元。九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中化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市华轩医药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而我公司在出库单及发票上签章只是为了走票的需要,仅收取2%的开票费,并没有真实收到中化公司的货物。2、我公司开具的红字增值税退税发票的理由为退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这是因我公司工作人员不知道实际情况,退票原因都是以退货为理由,但我公司实际并没有收到货物。3、一审判决认为中化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50%缺乏法律依据,中化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该项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化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同项下载明的出库单与合同一一对应,我公司向九洲公司开具发票,九洲公司也进行了税款抵扣,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双方均履行完毕;2、九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向税务机关申请的红冲发票,申请的理由是退货,这说明九洲公司认可收到我公司的货物,双方交易已经完成,除了货款并未交付;3、九洲公司在收到中化公司的货物后,已经销售给了下家,并且九洲公司已经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下家支付货款,这也说明九洲公司已经收到了本案讼争货物。请求二审驳回九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中化公司及九洲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化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含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律师费用),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九洲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化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九洲公司在中化公司的出库单上盖章,并向中化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收据,进一步佐证了中化公司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中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合同标的物,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化公���要求九洲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销售合同仅约定如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对方的损失,没有对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进行约定,而中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0%计算,没有超过销售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据此判决九洲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50%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4.8元,由上诉人淮安九洲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