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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与蒋石明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石明,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石明,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且末县前进东路阿尔金花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刘朝辉,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孟再,女,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且末县工商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湘南,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湘玉,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军粮供应站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蒋剑群,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蒋石明因与被申请人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继承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现蒋石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石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动用李孟再和被继承人蒋映华的共同存款90063.83元用于自己购买汽车,从而判决我归还90063.8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蒋湘南为我支付了90000元购买款,但其是基于曾向我借款90000元,在我买车需要其还款时,蒋湘南因没有90000元现金,故用银行卡支付了90000元,我当时对此银行卡属于李孟再和蒋映华的事实并不知情。蒋湘南利用保管父母共同财产的便利,私自动用父母的存款清偿其与我的借款,之后又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我返还购车款,以达到侵占遗产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明,作出了错误判决。另,蒋湘南只为我支付了90000元购车款,原审法院却判决我返还90063.83元,多返还60.8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要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申请人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蒋石明认为蒋湘南为其支付的90000元系蒋湘南利用父母的存款返还蒋石明与蒋湘南之间的借款,蒋石明不知情故不应将相应款项予以返还,蒋石明并于再审期间提供了三名证人证实借款过程。因蒋石明提供的证人李苗与证人孔令梅虽均陈述可以证明借款经过,但二人对借款时现场人员、钱的存放位置等陈述却差别较大。另,证人孔令梅陈述称蒋石明将款项给付蒋湘南时,曾向证人要纸笔用于蒋湘南出具借据,但该证人也只能证实此情形,并不能证实此两人之间的关系及产生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在查明购车款的来源基础上,判决由蒋石明将款项返还其他继承人并无不当。综上,蒋石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石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俞兆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