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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陶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街83-3号的租住屋中进行分装,多次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2015年1月至2月陶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6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8日,宗某(男,吸毒人员)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街83-3号的陶某的租住屋附近向陶某以每小包8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0.1克。2、2015年1月11日,宗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街83-3号的陶某的租住屋附近向陶某以每小包8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0.1克。3、2015年2月7日,宗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街83-3号的陶某的租住屋附近向陶某以每小包4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0.05克。4、2015年1月至2月陶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街83-3号的租住屋中进行分装,多次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2015年2月9日,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街83-3号的租住屋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若干、分装毒品使用的塑料袋、电子秤等工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6.36克,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陶某经过材料、陶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宗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5)108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6.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王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马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