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喜公司)、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芥鑫、上诉人睿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案外人梅某某系川喜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案外人吴某某系睿阳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睿阳公司从案外人某某建设股份某某段某某项目分部(以下简称路某某项目分部)承接了某某高铁*标工程。2010年11月12日,川喜公司、睿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睿阳公司将某某高铁*标路桥建设梁场彩钢料棚、钢筋棚及其他附属钢架工程发包给川喜公司施工。工程主要包括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与钢筋棚三个部分,由川喜公司设计、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2月25日。“工程计价”采用工程量方式计价,10天后按施工进度付30%,其他按实际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结算(以业主验收合格报告为准),留5%工程保证金(1年),余款付清。“工程量”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由川喜公司按周将完成的工程量报送睿阳公司,由睿阳公司确认;对川喜公司未经睿阳公司认可、超出设计范围和因川喜公司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睿阳公司不予计量。川喜公司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川喜公司施工完毕,应向睿阳公司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睿阳公司验收;睿阳公司应当在收到川喜公司的上述报告后七天内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睿阳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川喜公司已完成工作;全部工程竣工一经主管单位验收合格或使用,川喜公司对其承包项目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但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川喜公司承担。另,合同中的报价单约定了工程单价,并约定了付款进度。睿阳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手绘了某某站料棚、**站料棚、某某棚的施工图提供给了川喜公司,由川喜公司负责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以及钢筋棚钢柱和顶棚的搭设工程。《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川喜公司组织工人开始进行施工,搭建完成了**站料棚与钢筋棚大部分工程量,包括全部钢柱与顶棚,并已开始外墙彩钢板的施工,其中,**站料棚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某某站料棚共6个跨度,川喜公司完成了其中的全部钢柱以及1-3跨的顶棚,4-6跨的顶棚未安装,并已开始外墙彩钢板的施工。2011年1月19日,川喜公司搭建的某某站料棚因积雪压塌一半左右,同日晚上,某某棚全部倒塌。次日凌晨(2011年1月20日),**站料棚几乎全部倒塌,仅剩一堵墙未倒。上述建筑倒塌后,川喜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理,另将90站4-6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此后,睿阳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某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站料棚、某某站料棚进行重新施工。路某某项目分部委托某某县某某钢结构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对某某棚进行重新施工。原审另查明,睿阳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前后支付川喜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25,000元,同年1月19日支付20,000元,同年1月23日支付20,000元,同年1月27日支付150,000元,同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同年2月18日支付50,000元。另,睿阳公司代川喜公司支付房租4,000元,双方确认用于冲抵工程款项。而川喜公司则从睿阳公司陆续取款23,000元。因此,睿阳公司共计已向川喜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92,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川喜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自行制作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总价为1,244,285元,其中包括“下雪拆料棚”费用28,159.60元。睿阳公司对此结算结果不予认可。(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791号案件审理期间,睿阳公司在未将涉案工程质量考虑在内的情况下表明,某某站料棚未倒塌的4-6跨、**站料棚能利用部分,以及其他包括零工、设备等工程款项在内,共计207,112元。原审再查明,川喜公司与睿阳公司之间存有交叉施工,川喜公司主要负责搭设钢柱、顶棚,以及搭设外墙彩钢板,睿阳公司主要负责铺设预埋件、地坪混凝土浇筑,以及砌筑墙体。结合施工实际情况以及施工现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双方交叉施工方式应当是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以及钢筋棚之间相互交叉,每一单体先由睿阳公司铺设预埋件、浇筑地坪混凝土,后由川喜公司搭设钢柱与顶棚,再由睿阳公司在川喜公司已搭设好的钢柱之间砌筑墙体,最后再由川喜公司在墙体上方、钢柱之间搭设外墙彩钢板。2013年6月,川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睿阳公司支付川喜公司剩余工程款852,285元;2、睿阳公司向川喜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52,2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睿阳公司不同意川喜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川喜公司向睿阳公司返还工程款184,887.80元;2、川喜公司向睿阳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8日的逾期完工违约金68,000元。庭审期间,经鉴定确认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睿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川喜公司与睿阳公司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2、川喜公司向睿阳公司返还全部已付工程款392,000元;3、川喜公司向睿阳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8日的逾期完工违约金68,000元。原审认为,川喜公司与睿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川喜公司与睿阳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与承诺履行,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川喜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因2011年1月19日至20日大雪导致积雪,某某站料棚压塌一半左右,**站料棚几乎全部倒塌,某某棚全部倒塌。故目前而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川喜公司是否已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并向睿阳公司交付,且经睿阳公司检验接收;第二,若川喜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并进行交付,则川喜公司实际已完工工程量以及相应工程款;第三,2011年1月19日至20日大雪所致积雪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使川喜公司免除相应责任;第四,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川喜公司主张,截止至2011年1月19日至20日降雪时,已将涉案的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以及钢筋棚交付睿阳公司,并由睿阳公司实际使用与管理,相应风险应由睿阳公司负担。对此,川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中:第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川喜公司应按周将完成的工程量报送睿阳公司,由睿阳公司确认,且在川喜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向睿阳公司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睿阳公司在收到上述报告后七天内验收,验收合格或睿阳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川喜公司已完成工作。但川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报表或完工报告,以证明其已经完工并向睿阳公司交付。第二,从川喜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来看,无法证明截止至2011年1月19日至20日降雪时,双方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情况,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管理情况。第三,本案审理期间,川喜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存在交叉施工,且睿阳公司已实际进入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堆放材料,故可视为川喜公司已向睿阳公司完成交付。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交叉施工”与“交替施工”有所区别。本案中,双方之间确实存有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与钢筋棚之间各个单体构建物的交叉施工,以及单体构建物内部施工环节上的交叉施工,但并非整个工程工序顺序上的前后交替施工,且交叉施工最后一道工序实际是由川喜公司完成的;另一方面,“施工行为”与“使用行为”有所区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睿阳公司在未对涉案工程验收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了涉案工程的构建物,则应以睿阳公司占有涉案工程之日起视为竣工日期,标的物的灭失风险亦随标的物转移而转移。但本案中,睿阳公司因交叉施工之需要而对涉案工程进行阶段性的实际控制,其性质仅仅是施工行为,在川喜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睿阳公司在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实际控制涉案工程的构建物系使用行为的情况下,因交叉施工而引起的施工行为不能视为实际使用行为。因此,在川喜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工且向睿阳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构建物的情况下,相应的举证责任风险与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无法确认川喜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并向睿阳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且已由睿阳公司验收后实际占有、使用与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由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与钢筋棚三个主要部分组成。在施工现场经历降雪已经倒塌的情况下,依据《工程施工协议》、《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川喜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项如下:第一,关于某某站料棚,双方无争议部分,1-3跨1,125平方米,单价108元,工程款合价121,500元;4-6跨1,125平方米,单价108元,工程款合价121,500元,4-6跨外墙彩钢板420平方米,单价56元,工程款合价23,520元。鉴于某某站料棚1-3跨外墙彩钢板是否全部施工完成存在争议,在被大雪压塌后现场已经被清理并重建,故现场踏勘已无法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虽川喜公司所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出其确实已经开始搭建外墙彩钢板,但如上争议焦点一所述,在川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报表或完工报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就工程施工情况与完工工程量加以证明的情况下,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与不利后果,故1-3跨外墙彩钢板实际工程量无法确认,不计入川喜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因此,某某站料棚川喜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共计266,520元(121,500元+121,500元+23,520元=266,520元)。第二,关于**站料棚,双方无争议部分,11m料棚2,700平方米,单价108元,工程款合价291,600元;外墙彩钢板270平方米,单价56元,工程款合价15,120元;配料机棚1为197.80平方米,单价108元,工程款合价21,362元;配料机棚2为197.80平方米,单价108元,工程款合价21,362元。鉴于**站料棚外墙彩钢板是否由川喜公司施工完成存在争议,在**站料棚被大雪压塌后现场已经被清理并重建,故现场踏勘已无法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川喜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一定程度反映出,2011年1月19日至20日降雪时,**站料棚外墙彩钢板已经搭建完毕,结合外墙彩钢板系双方交叉施工的最后一道工序,且双方确认**站料棚倒塌前确实已经施工完成绝大部分,其中一部分被保留并继续加以利用等客观事实,而睿阳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客观情况予以反驳或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虽睿阳公司仅认可川喜公司已施工**站料棚外墙彩板270平方米,但其余按照现场实物尺寸计算出120站外墙彩钢板的总面积为900平方米的部分,均应属于川喜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相应工程款应为50,400元(56元/平方米×900平方米=50,400元)。因此,**站料棚川喜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共计399,844元(291,600元+15,120元+21,362元+21,362元+50,400元=399,844元)。第三,关于钢筋棚,双方存有争议。法院认为,对于钢筋棚的工程量,应当区分钢柱、顶棚与外墙彩钢板两部分考虑:一方面,对于钢柱与顶棚,鉴于双方确认,川喜公司已经完成了钢筋棚大部分工程量,其中包括钢柱与顶棚,且已经开始搭建外墙彩钢板,结合外墙彩钢板系双方交叉施工的最后一道工序,且川喜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钢筋棚倒塌部分确实已有外墙彩钢板,因此,可以认定,川喜公司应当已经完成了全部钢柱与顶棚的工程量,应当将其计入已完成工程总量。经造价鉴定,钢筋棚3,150平方米,单价108.76元,相应工程款合价342,594元。关于川喜公司提出双方口头约定钢筋棚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对于外墙彩钢板,因钢筋棚被大雪压塌后现场已经被清理并重建,故现场踏勘已无法进行核实,仅能参照案外人吴某某签字认可的草图及现场踏勘的尺寸计算出钢筋棚外墙长度约为214米,在川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报表或完工报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情况与完工工程量,且其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已开始进行外墙彩钢板的施工,而无法证明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与不利后果。故无法确认川喜公司钢筋棚的外墙彩钢板已完工工程量,不计入其已完工工程总量。因此,钢筋棚川喜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共计342,594元。第四,关于其他相关工程款项,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还包含了180焊管、彩钢瓦片、搅拌站用彩钢瓦、石柱封围挡、零工与电焊机等工程量与设备等,双方对此自行制作的结算金额一致,且经司法造价审价确认,180焊管3支,单价530元,合价1,590元;彩钢瓦片72米,单价22元,合价1,584元;搅拌站用彩钢瓦18.90米,单价22元,合价416元;石柱封围挡36平方米,单价80元,合价2,880元;零工12工日,单价120元,合价1,440元;电焊机1台,单价1,500元,合价1,500元,上述工程款项共计9,410元(1,590元+1,584元+416元+2,880元+1,440元+1,500元=9,410元),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四个部分所述,川喜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量相应的工程款共计1,018,368元(266,520元+399,844元+342,594元+9,410元=1,018,368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川喜公司坚持认为,2011年1月19日至20日大雪已构成不可抗力,系造成涉案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以及钢筋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之规定,不应由川喜公司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责任。法院认为,“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系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发生不可避免,且人力对其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本案中,涉案工程虽于2011年1月19日至20日期间遭遇大雪天气,且降雪量较大,但是:一方面,大雪将至并非不可预见,在目前天气情况已属具备常规预报的情况下,睿阳公司与川喜公司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客观上均有能力预见到大雪天气,并应当及时提醒与及早准备、预防。另一方面,所谓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是以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为前提的。而在双方无任何前期预防准备,又在自降雪、到积雪、再到涉案工程所含建筑物倒塌的整个过程中,未进行任何防护与排除积雪的积极应对措施的情况下,仅是在涉案工程倒塌后进行了清理,无法视为双方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因此,2011年1月19日至20日期间大雪所致积雪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关于争议焦点四,川喜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施工与交付,且系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使涉案工程的建筑物倒塌,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睿阳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项;睿阳公司则认为,川喜公司并未交付涉案工程的建筑物,相应风险应由川喜公司自行承担,且川喜公司所施工项目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与标准,故不应支付任何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应当由川喜公司退还。法院认为,对于工程款的负担,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关于施工现场的情况与责任负担。如上争议焦点一所述,虽川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且已向睿阳公司交付,但不可否认的是,川喜公司与睿阳公司之间确实存有交叉施工的客观情况,且双方的签单均不齐备,而整个施工现场以及周边设施并不完全脱离睿阳公司的实际管理,睿阳公司作为业主方,具有一定的全程管理与监督职责。在双方对2011年1月19日至20日大雪发生前与当时的施工进度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川喜公司与睿阳公司之间就交叉施工的情况并未进行交接或确认,双方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进度材料或签单的情况下,现场管理职责并未完全区分界定。因此,仅仅因为川喜公司未实际交付全部工程,而简单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排除睿阳公司作为交叉施工方与现场管理方之一的相关义务,显然不公平合理。第二,关于川喜公司的不适当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责任。通过对某某站料棚4-6跨构建物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材料尺寸与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川喜公司之工程履约行为确实存有不适当履行之情况,且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与交付,川喜公司亦存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目前客观上无法由川喜公司继续履行,而睿阳公司亦已选择以减少价款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川喜公司负有不适当履行与不完全履行的责任,故睿阳公司确有理由要求减免相应的工程款。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川喜公司承建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与某某棚的施工设计图与合同约定的非标材料要求,均是由睿阳公司提供或提出的。另一方面,某某站料棚4-6跨实际是在2011年1月19日至20日大雪后才由川喜公司完工的,与其他涉案工程并非同时完工。退一步而言,即使某某站料棚第4跨与1-3跨的钢柱基本同时完工,某某站料棚4-6跨的质量检测结果可以参考推测某某站料棚1-3跨质量不符合约定与要求,但基于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与钢筋棚系不同单体构建物,并非同时施工,且川喜公司确实从上海采购了部分建材,而睿阳公司无法证明某某站料棚、**站料棚与钢筋棚的材料来源、规格与质量完全一致,故在双方还未对**站料棚与钢筋棚进行工程验收,而**站料棚与钢筋棚被大雪压塌后现场已经被清理并重建,无法进行现场质量检测,睿阳公司又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站料棚与钢筋棚存有质量问题,或料棚倒塌的主要原因系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90站4-6跨的质量鉴定结果推定**站料棚与钢筋棚质量不符合约定与要求。因此,睿阳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川喜公司返还全部已付工程款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某某站料棚确有质量问题,可结合其他因素酌情减免应付工程款。第三,关于睿阳公司的协助义务与责任负担。川喜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可否认其应当担负起对施工现场的保护义务、管理义务,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睿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权利方、使用方,亦应当担负起必要的管理、监督、通知、协助等义务。2011年1月19日至20日大雪系涉案工程倒塌的原因或诱因之一,在整个过程中,睿阳公司完全有可能、有能力尽到天气情况通知、防雪准备监督、积雪清除维护等义务,尽最大努力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在睿阳公司未予任何作为的情况下,相应的危险与损失的扩大应酌情公平分担。第四,如上争议焦点一、三所述,因2011年1月19日至20日期间大雪所致积雪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故在川喜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并向睿阳公司交付的情况下,不能完全免除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上述四方面的原因,结合如上争议焦点二所阐明之观点,在确认川喜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量相应的工程款共计1,018,368元的情况下,考虑川喜公司在2011年1月19日至20日大雪之前的整个实际施工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与危险责任分担、损失扩大责任分担之考量,酌情认定睿阳公司应向川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30,000元。鉴于双方确认,睿阳公司已向川喜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00元,故睿阳公司实际还需向川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的构建物倒塌后,川喜公司仅完成某某站料棚4-6跨并向睿阳公司交付,而不再就其他部分进行施工或修复;睿阳公司则与案外人签约继续完成其他涉案工程,因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客观上亦无实际履行之必要与可能,双方主观上亦不再具有相互合作之合意,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解除。涉案工程的构建物在双方未经工程结算与交付的情况下,并非完全基于任意一方的责任而倒塌,在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分担未协商一致、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川喜公司依其单方结算,要求睿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睿阳公司要求川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川喜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睿阳公司还应向川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8,000元。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解除;二、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三、驳回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897.91元,由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22.91元,由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46.66元,由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工程审价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9,176元,由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由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川喜公司与睿阳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川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川喜公司已经完工并且交付,系争工程是用于高铁建设,建造好马上就投入使用。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都能显示,而且睿阳公司在发生坍塌后仍然在付款。二、关于工程质量,整个工程在湖南有6个标段,其中有5个因大雪垮塌,合同约定的材料尺寸是非标的,而且采购的材料都是应睿阳公司的要求,是其认可的,川喜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三、关于工程款,钢筋棚的价格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的130元的单价来计算,90站的工程款应当全部计入。现场管理都是睿阳公司负责的,原审酌情认定的工程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川喜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驳回睿阳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睿阳公司上诉并针对川喜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川喜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合同已经约定了书面交付的方式,川喜公司没有提供书面交付证明。系争工程并没有交付,川喜公司又不承担修复和重做责任,就无权主张工程款。当时总包催促尽快交付,工程发生坍塌后,总包方收回了部分工程,石柱部分都交给了案外人施工,已经产生了额外费用。川喜公司既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进行交付。造价鉴定是针对合格工程,系争工程并不适用。二、关于质量问题,三个单体所用的材料都是一致的,整体都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对此没有查清,其在被迫的情况下,将未完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对未完成的工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120站、钢筋棚、90站1-3跨没有交付。90站4-6跨的质量不合格,应当返还工程款。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危险分担原则酌情认定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三、关于违约事实,合同工期是2009年12月25日,但川喜公司到2011年1月18日仍未交付,坍塌后也不修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睿阳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川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川喜公司针对睿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工程已经交付,坍塌是由于下雪的外力原因,不是质量问题,川喜公司没有修复责任,不同意睿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大规模降雪,但降雪并非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部分工程在降雪期间发生坍塌,产生较大损失,并导致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一、关于系争工程的风险负担原则问题。第一,虽然从施工进度而言,川喜公司已经完成了120站和钢筋棚的大部分施工,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应当办理书面手续,现川喜公司并未提供相应书面凭证,尚不能认定系争工程已经完成了交付,故川喜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风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系争工程的施工过程属于交叉施工,川喜公司负责搭设钢柱、顶棚及外墙彩钢板,而睿阳公司系某某高铁*标工程的现场施工单位之一,也是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及预埋件、地坪、墙体的施工人。作为共同施工人,双方的施工成果互为依托,共同构成了系争工程整体。因此,在工程未最终完工交付前,双方对在建工程负有管理、维护的对等责任。在发生大规模降雪期间,双方均应及时观测气候、清理积雪、维护工程。而在本案中,双方均不能证明自身已经全面、及时地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失,应当各半承担风险。睿阳公司称应由川喜公司承担全部风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经过原审的质量检测确认,某某站料棚现存4-6跨的部分钢材材料不符合约定尺寸,通过建模计算显示出桁架构件不符合规范要求。本院注意到,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钢材是非标材料,川喜公司在工程中实际使用的材料虽有尺寸误差,但睿阳公司同意使用不符合规范标准的材料,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但另一方面,通过鉴定机构的建模计算结论,川喜公司的桁架施工行为未达到规范要求,其应当对某某站料棚4-6跨承担相应质量过错责任。川喜公司称其对某某站料棚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仅针对某某站料棚的4-6跨,并不包括其余已经坍塌的工程量,睿阳公司称系争工程整体不合格,川喜公司应返还已收工程款,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系争工程损失分担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第一,由于川喜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大部分在降雪中坍塌,本院根据双方各半承担风险的原则认定已坍塌部分的损失负担。关于某某站料棚1-3跨,现虽无法确认该站1-3跨外墙彩钢板的确切工程量,但从现场照片看,该部分外墙彩钢板确已开始搭设,原审对该部分价款未予认定有所不当。本院酌情认定原审审价报告中载明的1-3跨的总面积420平米的一半,计210平米,以单价56元计算,共计11,760元。由此计算,某某站料棚1-3跨的金额总计应为121,500元+11,760元=133,260元。某某棚与**站料棚及零星工程的金额总计为399,844元+342,594元+9,410元=751,848元。川喜公司称某某棚的单价曾另行有口头约定,睿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川喜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睿阳公司称已坍塌的工程量均不应计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已经坍塌的损失金额总计为133,260元+751,848元=885,108元。双方当事人应对上述金额各半分担,睿阳公司应向川喜公司支付的损失款项为:442,554元。第二,对于现存的某某站料棚4-6跨工程款,鉴于川喜公司的施工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本院酌定予以扣减工程款。4-6跨的金额共计121,500元,因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本院酌定扣减为60,750元,另加外墙彩钢板23,520元,该部分工程款金额总计为84,270元,应由睿阳公司支付。综合以上两点分析,睿阳公司总计应向川喜公司支付损失款及工程款84,270元+442,554元=526,824元,现睿阳公司已经支付392,000元,还应支付134,824元。三、关于川喜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及睿阳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首先,系争工程在未完工之前遭遇大雪,导致坍塌事故,引发双方纠纷。在双方未能在诉讼前就损失分担及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川喜公司主张睿阳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发生坍塌事故后,双方未能就后续事宜达成一致,睿阳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了后续施工,在系争施工协议未能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睿阳公司主张川喜公司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川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睿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款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4,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897.91元,由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87.91元,由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46.66元,由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工程审价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9,176元,由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8元,由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8元;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由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由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2.91元,由上海川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12.91元,由上海睿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