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伟诉被告刘某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伟,刘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刘某伟,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黄店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65********。委托代理人谢飞翔、王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彬,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黄店村***号,身份证号411402198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机构代码66855127-5。代表人周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伟的委托代理人谢飞翔、王伟,被告刘某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伟诉称:2011年8月4日18时,在商丘市民权县闫集乡,被告刘某彬、张文波(起诉时列为被告,开庭前,原告撤回对张文波的起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B00**号起重型特种汽车,在施工工地作业时,因吊车车臂突发事故,造成受害人常孝超受伤致残。经商丘市安监局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伟赔给受害人常孝超各项损失500000元。豫NB00**号起重型特种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相关保险,事后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180000元(不足部分另行起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彬辩称:事故属实,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操作人员张文波并不持有有效的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并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有效的行驶证,基于以上两点,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性质及原因方面的证据,无有效的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书,所以本案的相关事实不明确。对本次事故的理赔问题,原告与被保险人刘某伟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无权再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请求。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也应该是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履行赔偿义务。对于不足的部分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刘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证据2、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司法所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一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一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证据3、受害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500000元;4、保险单一组,证明原告投有相关保险;证据5、商丘市安监局情况说明及案发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的事实、原因、责任等基本情况;证据6、案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证据7、商丘市安监局于2011年7月18日颁发给张文波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证书,证明张文波有合法的作业资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8、民权县老颜集派出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商丘市民权县老颜集乡陈庄新村建设工程吊车事故处警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是:2011年8月4日下午6时许,我辖区陈庄村的建设工地上,发生一起吊车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事故发生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对事故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证据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了理赔。根据案件需要,合议庭调取了本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924号案件(该案常孝超是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要求作为被告之一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案撤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及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常孝超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常孝超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常孝超为农业家庭户口;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常孝超伤情和手术情况,常孝超从2011年8月4日住院至2012年1月11日,共住院161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手术记录;5、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常孝超支出医疗费91286.12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常孝超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完全护理依赖;7、鉴定费票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9、交通费票据,证明常孝超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10、被赡养人、抚养人身份证明;1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12、相关信息一组,证明肇事方为适格被告;13、保单一组,证明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14、证明一组,证明保险公司仅就本案事故车损进行了赔付,没有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刘某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必须取得有效的行驶证或临时号牌,对于操作人员应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如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具备以上条件,则保险公司免责。本案的投保人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只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就有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上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对有关的免责事项予以了确认。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2、保险通融赔付协议书一份、银行电子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已经与被保险人达成了一次性的赔付协议,并且实际上被保险人支付了129000元,在该保险协议中被保险人已经确认在保险义务履行完以后不再提出额外的赔偿请求。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本次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刘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协议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保险公司核实该证明及笔录是虚假不存在的,商丘市安监局从未出具过这样的一份证明及笔录,该证明及笔录是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以及事故车辆信息、人员受伤情况。证据7张文波的安全培训证只能证明张文波从事过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并不能够证明其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1)该证明为事出两年后才出具,而且没有附任何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2)该证明没有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作为依据,仅有派出所的鉴章,缺乏合法性。(3)该份证明充其量只能证明民警当初到了现场,但该份证明并没有涉及事故现场的调查结果及具体情况,更无法对本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教训,相关过错责任及责任比例进行认定。证据9、(1)无法确认该份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的真实性。(2)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只是保险公司内部核赔的文书,是否实际履行,无其他证据证明。(3)原告为了获取保险理赔,私刻国家机关公章及伪造法律文书,该份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是基于原告伪造的文书进行制作,不是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4)因本案原告涉嫌保险诈骗,因此,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理;对合议庭调取的本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924号案件中常孝超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4、5、6、7、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证据8只有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而且护理人员一般为一人。证据9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不能证明常中见是法定的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与常孝超的关系。证据11本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常孝超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证据出自保险人,该证据也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理赔或达成理赔金额;被告刘某彬对原告刘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刘某伟,买保险的费用是由原告出的,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并且对于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观点属实,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确认,以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通过证据2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没有对人员的伤亡进行赔付,双方约定本协议以后不再就本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额外赔偿请求,是基于财产损失所作出的约定;被告刘某彬同意原告刘某伟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某伟提交的证据5、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商丘市安监局情况说明及案发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商丘市安监局并未出具过情况说明,也没有对本案作过询问笔录,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安监局情况说明及案发询问笔录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张文波所持的安全培训证,经本院向颁证机关商丘市安监局核实,从2011年起安监局就不再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培训证是该局于2011年所颁发,该证载明,岗位是流动式起重机,取得本证书,方可上岗。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称张文波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伟提交及本院调取的其他书证,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伟是豫NB0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该车系刘某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于2011年5月1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2011年8月4日,该车在位于商丘市民权县老颜集乡陈庄新村建设工地进行安装塔吊作业时,因汽车起重机吊车臂发生事故致塔吊作业人员常孝超、祁涛受伤,贾业廷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贾业廷和祁涛理赔了120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129000元。常孝超受伤后,于2011年8月5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共计160天,支出医疗费91286元。出院同日,经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司法所调解,原告赔偿常孝超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2012年9月3日,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孝超的伤情进行鉴定,9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参考意见书,认定常孝超高处坠落致四肢不全瘫,构成伤残3级;常孝超伤情需完全护理依赖,常孝超伤后行内固定术,取出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常孝超于2005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常静怡,2009年5月2日生育一子常子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伟作为豫NB0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使用人,在作业过程中致常孝超受伤,虽然没有有关部门的认定,但有司法所的调解意见,派出所的证明,包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原告达成协议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向受害者赔偿了损失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2012年4月10日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原告129000元的协议,在协议中双方认可,豫NB00**号汽车起重机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意外造成汽车起重机车损138390元(含施救费),三者物损80000元,且造成乙方(原告)雇佣的本事故作业人员一死二伤。虽然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额外的赔偿要求,但协议明显未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孝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286元;2、误工费,按半年计算,30303元/年×0.5年=15152元;3、护理费,50元/天×160天=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0天=4800元;5、营养费,10元/天×160天=1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80%=105665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护理费,6604.03元/年×20年=132081元;11、抚养费,4319.95元/年×(11+4)年÷2=32310元。以上合计400794元。原告要求赔偿180000元,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均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原告刘某伟保险赔偿金1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京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