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杨某,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某某,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2001年3月许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在一起生活,2005年2月8日生女孩杨某A,2009年生男孩杨某B,2010年11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在外面做生意及购买汽车共向亲戚借款70000元,其中吴某某30000元,费某某20000元,刘某某20000元。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长期外出至今,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是造成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杨某A、杨某B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或完成学业时止;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7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龚某某辩称,2001年3月,我与原告杨某在广东打工认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05年生女孩杨某A,2009年生男孩杨某B,2010年11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活虽平淡,但也过得去,事情的转机出现在我们做生意以后,原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勾搭上其他女人,从此原告张口就骂,闭口就打,我只有委屈求全,可换来的却是原告变本加厉的虐待。无奈之下,我只好带着杨某B外出浙江打工,以求原告能回心转意,可我的梦想又一次破灭了。原告一点都不顾及夫妻多年的情分,使得夫妻感情从根本上破裂。由于被告已作了绝育手术,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2013年农历8月初,我实在无法忍受原告的虐待,又外出打工,2014年9月回家,原告一家将房门锁上,不让答辩人进家门,也不让被告探望自己的子女。被告诉称的借款70000元,(先不说是真是假,吴某某、费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当时我外出打工,他的卡上还有10000余元。原告说借钱来买车和做生意,完全是谎言,其目的是想把他算成共同债务。买车花了47000元,当时买车原告以他父亲的名字在百德信用社贷了30000元,这30000元贷款已在2013年9月用我们共同赚的钱偿还了。相反,原告借我父亲、哥弟三人的8000元至今都没有还。综上,导致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我的答辩意见是: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杨某A、儿子杨某B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付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或完成学业止;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原告所借借款由其偿还;五、由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1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所生小孩由谁抚养适宜;二、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1年3月在广东打工认识相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8日生女孩杨某A,2009年10月20日生男孩杨某B,2010年11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8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龚某某已作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贵JK58**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及原告现在贵州省贵定县经营的存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簿证实:原、被告所生小孩杨某A、杨某B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证。四、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杨某购买有贵JK58**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五、借条三张,原告拟予证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给其姐夫刘某某借了20000元用于买车;2012年11月10日原告给吴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担保人是刘某某;2013年10月18日原告给费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担保人是刘莫某。六、证人费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8日,杨某在贵定柳家湾给我借了20000元钱去做生意,当时他舅刘某某在场,借条是我写的,刘某某和杨某的名字是他们自己签的。刘某某是杨某的舅,是我的亲家,是刘某某带杨某去找我借的。七、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杨某的姐夫,杨某是2012年11月6日给我借的钱,借条是原告给我拿去复印的。上述证据五、六、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借款均是在双方分居后借的,出借人均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同一借款事实,原告既提供有借条,又有欠条。并陈述当时写的是欠条,是因为欠条寄过来代理人讲不行,借条是后面补过来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证人费锡祥陈述刘星兴是原告的舅,而证人刘兴星又证实他是原告姐夫。由于原告所举证据自相矛盾,相互不能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借款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2012年8月份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两个小孩,双方均要求抚养,虽然两个小孩长期由原告方在抚养,但被告已作绝育手术,所以两个小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贵JK58**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及原告现在贵州省贵定县经营的存货。由于原、被告已于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上述财产是由原告在分居之后经营产生的,且两个小孩长期由原告方在抚养,原告对家庭付出比较多。由于双方对上述财产价值未协商一致,也未进行物价评估,且该财产长期是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所以应由原告继续管理使用,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关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由于双方互不认可,且双方所主张债务的债权人均与双方有亲戚关系,都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龚某某请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所生小孩杨某B由原告杨某抚养,杨某A由被告龚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某的共同财产贵JK58**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及原告现在贵州省贵定县经营的存货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龚某某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厚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金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