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方思敏、徐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方思敏,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思敏,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徐飞,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诉被告方思敏、徐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思敏、徐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对相关违约条款进行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1日,方思敏拖欠银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思敏、徐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9124.40元、罚息635.11元,合计829759.51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方思敏、徐飞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于被告方思敏名下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商厦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个人商务额度贷款的相关情况;3、《借款合同》,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额度的使用与可用额度、借款支用账户、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还款、额度终止、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4、《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范围、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方思敏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商厦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204.5万元;6、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指定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80万元;7、贷款结清试算、情况说明,证明自2014年6月3日起,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方思敏拖欠银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9124.40元、罚息635.11元,合计829759.51元;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被告方思敏、徐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方思敏、徐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甲方)与方思敏、徐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五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乙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双方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芜湖市通达商厦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98万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30日。2011年3月31日,方思敏、徐飞将位于芜湖市通达商厦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204.5万元,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2014年4月3日,方思敏向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申请个人额度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年利率7.8%。2014年6月起,方思敏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方思敏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9124.40元、罚息635.11元。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与方思敏、徐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方思敏、徐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方思敏、徐飞自2014年6月后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对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要求方思敏、徐飞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1.3万元。方思敏、徐飞以其位于芜湖市通达商厦1幢M04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思敏、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本金80万元、利息29124.40元、罚息635.1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方思敏、徐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3万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被告方思敏、徐飞提供的位于芜湖市通达商厦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思敏、徐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方思敏、徐飞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