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潢民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金初字第002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永军,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艳丽,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被告张天福,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被告周珍莉,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天福,系张天福妻子。被告刘中伟,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被告吕清荣,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刘中伟,系刘中伟妻子。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17日起,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联保小组成员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从原告处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2个月。三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23167.77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无果而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责令五被告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23167.77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于2013年10月17日经自愿协商依法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7日,被告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均以进副食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经原告核实,原告与被告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借款年利率均为15.3%,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0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各放款15万元。至2014年10月17日,即借款合同到期前,被告周珍莉、刘中伟均将其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秦艳丽,结止2015年4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20167.77元。三联保户合计下欠本金120167.77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本金120167.77元及利息,均无果而终。上述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借款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艳丽、周珍莉、刘中伟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五被告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还款期限内被告秦艳丽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要求五被告按约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0167.77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由被告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秦艳丽、张天福、周珍莉、刘中伟、吕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