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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云与被告李家艮、孙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秀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刘秀云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成明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本息,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此款已偿还7.2万元。因被告李某某目前经济困难,余欠款暂无力偿还。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刘秀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同年2月30日,逾期还款,承担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代理费在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孙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出借款汇付至被告李某某帐户。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所有借款本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孙某某仍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故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0.9万元。被告李某某对其已偿还7.2万元的辩解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付凭证、承诺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秀云借款20万元,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给付出借资金的银行汇付凭证、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且被告李某某对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间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贷双方间有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且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此费用被告李某某应予支付原告。被告李某某虽辩称已偿还7.2万元,但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系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秀云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代理费0.9万元。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43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