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黎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602号罪犯高黎明,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郯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高黎明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1次、嘉奖1次、被评为监区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且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全额罚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被监狱记功1次、嘉奖1次,被评为监区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且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全额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高黎明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记功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高黎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黎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