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出身于156年11月3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汉滨区江北办。委托代理人翁明清,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18日,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平利县城关镇。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3月7日,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22日,浙江丽水市莲都区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从事废旧钢材收购,被告徐某某在汉滨区五里镇经营废旧钢材加工,2007年,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因业务往来认识,2014年,被告徐某某在五里镇李湾村十组砖厂旁边租用场地经营钢材加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2%,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徐某某只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再后来,被告徐某某拒接原告电话,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2%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急于起诉,被告徐某某在五里镇李湾村、安康东站两个钢材加工厂存有上百吨废旧钢材和钢模、变压器等物品,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徐某某驾驶证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汉滨区花园乡三元宫村五组,汉滨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3、2014年6月23日,徐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8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6月23日,该笔债务不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而是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徐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追加被告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请,并依法解除冻结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存款。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2日,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与徐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已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进行处分。2、离婚证,证明陈某某与徐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在浙江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徐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五里村三组登记个体工商户,从事井盖加工;2014年1月7日,被告徐某某在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工业园区注册登记安康市汉滨区浙康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金属制品加工、销售。因经营需要用钱,2014年初,被告徐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23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贰十万元正。(¥200000元正)借款人:徐某某2014年6月2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某某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徐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被告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并通知陈某某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对二被告名下房产及存款进行保全,经在房产部门查明,二被告名下没有房产登记信息,无法采取查封措施;被告徐某某名下暂无存款,无法采取冻结措施;被告陈某某名下存款22834元,已采取冻结措施。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2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协议离婚,被告徐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处分给被告陈某某,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对法院已采取冻结被告陈某某名下存款予以解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徐某某主张还款,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不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