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益标与李孝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益标,李孝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韩益标,男,198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钿,男,1973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福州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韩益标与被告李孝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益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益标诉称:李孝钿承包了凤台县金汇广场部分建设工程,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凤台县金汇广场地下室内支模架交其施工,系清包工。协议签订后,其带来10多名农民工进场施工,于2014年7月份工程完工。在多次催要下,李孝钿支付了30000元工资款,余款50325元一直未付。2015年2月14日,春节前夕,其再次找到李孝钿讨要工资款,李孝钿承诺工程款下来后才能付款,并给其出具欠款单据。李孝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0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孝钿没有到庭,也未答辩。在审理中,韩益标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务;3、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李孝钿没有提供证据。对韩益标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韩益标与李孝钿签订合同书,约定韩益标负责凤台县金汇广场地下室内支模架的搭、拆清理(清包工)。2014年7月工程完工后,李孝钿付款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李孝钿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仍欠韩益标50325元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韩益标负责李孝钿承建的凤台县金汇广场地下室内支模架的搭、拆清理工作。韩益标与李孝钿已经结算完毕,李孝钿欠韩益标工人工资款50325元,有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李孝钿应予清偿。被告李孝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韩益标偿还欠款50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李孝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