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帅、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F****#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某某西街行驶至某某西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晋DY****#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致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