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毕某某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9号申请人毕某某,女,哈尼族,1988年生,住云南省普洱市。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1988年生,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关于毕某某申请执行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朱某某给付婚生子朱某杰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到期抚养费共计3200元,但因其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毕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朱某某应给付婚生子朱某杰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抚养费共计32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佳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