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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启东市合作达育砖瓦厂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兴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合作达育砖瓦厂,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启东市合作达育砖瓦厂,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达育村。代表人茅振祥,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应诉负责人黄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陈兴。原告启东市合作达育砖瓦厂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东市合作达育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诉负责人黄健及委托代理人黄钧琢,第三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7日16时25分许,陈金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事故当日死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陈金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认陈金才在2014年11月7日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陈金才身份证复印件、陈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金才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死亡记录、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证明陈金才遭遇交通事故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交警部门对陈兴的询问笔录,证明陈金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原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原告主体条件;7、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查回执,证明陈金才未享受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告知原告;9、答辩状、授权委托书、黄健华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对马云飞、林海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并提供举证材料,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不予采信;10、被告对林海军的询问笔录,证明陈金才在原告单位工作且原告安排了宿舍;11、原告职工朱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慧提供的盖有原告印章的纸张,证明被告核实承诺书上原告印章的真实性;12、启人社工决字(201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并向双方送达。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高法(2012)1129号)。原告启东市合作达育砖瓦厂诉称,陈金才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因而如果陈金才之伤害属于工伤,就突破了法律的框架,无故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对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的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应在作息前后2小时以内。事发当日,陈金才上班时间为当日午夜12点开始,其于16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上班合理时间,无法确认是上班途中。陈金才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启人社工决字(201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通人社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兴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在受害人家属要将尸体抬到原告处闹事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原告无法判断受害人是否在上班途中,该承诺内容无任何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收集,反映工伤认定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陈金才系农民,1953年1月28日出生,自2014年年初到原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无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1月7日16时25分左右,陈金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黄振祥驾驶的轿车在启东市南海公路(23KM+780M路段)与王鲍镇富民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陈金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金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金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通人社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对于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陈金才作为农民工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诉称其单位与陈金才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中,根据被告所作询问笔录,陈金才的工作时间安排为午夜24点至次日12点,原告为陈金才等职工安排了休息宿舍。因此,对陈金才上班的合理时间,应根据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等特殊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陈金才于事发当日下午从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去原告单位准备上夜班,途中于16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该过程应属于在住所地到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时间内,故陈金才“去原告单位途中”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而且,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亦证实陈金才是在上夜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上下班合理时间应在作息前后2小时以内,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合作达育砖瓦厂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5)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市合作达育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秋萍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