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光霁与刘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霁,刘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李光霁,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维忠,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阜南县。原告李光霁与被告刘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忠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霁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维忠向原告李光霁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李光霁多次催要,被告刘维忠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维忠偿还原告李光霁借款10万元。原告李光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维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维忠辩称:我没见钱,在摩登茶楼,李光霁的二叔李磊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向李光霁借10万元。新村工地上是我和李磊合伙弄的,工地上的利润分给李光霁,李明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钱拿过来,然后,原告把钱刷给别人了,因为这笔钱是李磊欠的,还给别人了。借条上的内容是李磊写的,签名是我签的,因为李明不信任李磊,所以叫我签字,以后找我要,我好找李磊要。我跟李磊讲,这是你侄子的钱,用完抓紧时间还他,不要让他催。这个钱我没见,我不应该还。被告刘维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光霁通过案外人李明介绍认识了被告刘维忠。2014年4月17日,原告李光霁在收到被告刘维忠出具的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10万元转到他人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虽然本案有被告刘维忠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是被告刘维忠在原告李光霁转款之前出具的,且原告李光霁未提供证据证明把借款10万元转到他人账户上事先是经过被告许可的,或者事后是经过被告追认的,即原告李光霁未能提供将该10万元交付被告刘维忠的证据。原告李光霁要求被告刘维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光霁负担1150元,本院减收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晓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荣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7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