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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铁西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元富、卞学才、王长辉、张玉华、邵本友、宋英彬、刘元生、邵本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元富,卞学才,王长辉,张玉华,邵本友,宋英彬,刘元生,邵本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商初字第53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三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元富,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卞学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王长辉,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玉华,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邵本友,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宋英彬,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元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邵本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徐华君,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达联社)与被告刘元富、卞学才、王长辉、张玉华、邵本友、宋英彬、刘元生、邵本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峰、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联社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八被告在原告所属卧里屯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八被告向原告所属卧里屯信用社借款共计150,000.00元,其中刘元富借款21,000.00元;卞学才借款21,000.00元;王长辉借款15,000.00元;张玉华借款18,000.00元;邵本友借款19,000.00元;宋英彬借款19,000.00元。月利率9.024‰,合同期自2007年3月22日起止2008年6月30日止,逾期偿还加收合同利率30%利息,八被告互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八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元生、邵本江归还了自己名下借款本息,其他六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元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给付利息23,062.64元,本息合计44,062.64元;被告卞学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给付利息23,062.64元,本息合计44,062.64元;被告王长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给付利息16,473.31元,本息合计31,473.31元;被告张玉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给付利息19,767.97元,本息合计37,767.97元;被告邵本友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给付利息20,866.19元,本息合计39,866.19元;被告宋英彬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给付利息20,866.19元,本息合计39,866.19元;利息均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八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借贷程序违法,八被告均不是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是案外人张延胜以八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违规制造的不良贷款,八被告虽然在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了字,并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告没有按借贷程序把借款交付八被告手中,而是直接交给案外人张延胜,并同意张延胜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另案向张延胜主张权利。2、该笔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借贷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至今已达8年,已超过诉讼时限,原告诉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状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即便按原告2013年3月16日送达的催收通知书计算,也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八被告在原告所属卧里屯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八被告向原告所属卧里屯信用社借款共计150,000.00元,其中刘元富借款21,000.00元;卞学才借款21,000.00元;王长辉借款15,000.00元;张玉华借款18,000.00元;邵本友借款19,000.00元;宋英彬借款19,000.00元;月利率9.024‰;刘元生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9.024‰;邵本江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9.024‰,合同期自2007年3月22日起止2008年6月30日止,逾期偿还加收合同利率30%的利息,八被告互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8张。八被告自愿将借款借给案外人张延胜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案外人张延胜以被告刘元生、邵本江的名义替二人归还了名下借款本息(其中刘元生于2013年3月18日还清本息),并自愿为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亦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其他六被告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八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八被告自愿将借款借给他人使用,案外人张延胜自愿为八被告提供担保,但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亦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八被告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八被告互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多次催告八被告,被告人刘元生2013年3月18日仍在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向公安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被告还本付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要求,没用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债务转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给付利息23,062.64元,本息合计44,062.64元;被告卞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给付利息23,062.64元,本息合计44,062.64元;被告王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给付利息16,473.31元,本息合计31,473.31元;被告张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给付利息19,767.97元,本息合计37,767.97元;被告邵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给付利息20,866.19元,本息合计39,866.19元;被告宋英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给付利息20,866.19元,本息合计39,866.19元(利息均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元富、卞学才、王长辉、张玉华、邵本友、宋英彬、刘元生、邵本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24元,由被告刘元富、卞学才、王长辉、张玉华、邵本友、宋英彬、刘元生、邵本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