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吴端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吴端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102。委托代理人:李荣茂,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乔曼,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端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被告吴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本金3178.51元、利息447.04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共计欠款8个月),滞纳金540.95元(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共计4166.50元(该款项计算时间自被告免息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律师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茂、王乔曼、被告吴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吴端华申请办理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57,信用额度为5000元。根据合约规定,客户应当在指定的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即交易入账日至规定的还款日止)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帐的,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银行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截止2015年1月28日止,经原告结算,被告吴端华尚欠本金3178.51元、利息447.04元、滞纳金540.95元,合计41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虽有利息、滞纳金等违约约定,但综合各项费用应当以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178.51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24.10元(各项费用已自2014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律师代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