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印江自治县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无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请求权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于1990年9月25日生育长子陆某甲,于199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陆某乙,于1998年3月8日生育次子陆某丙。2000年我与被告一起到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在2001年2月被告就离开我,与我失去联系,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任何音讯,十多年来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一点责任,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才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陆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印江自治县某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1年2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的情况;3、田某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1年2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分居生活十多年的情况;5、原告代理人对陆某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分居生活十多年的情况;6、原告代理人对陆某贵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分居生活十多年的情况。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村文书谢某某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及原、被告有十多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2、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杨某某之母亲吴某某的笔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及原、被告有十多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3、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四组杨某某之弟弟杨某兵的笔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不好,外出长达十多年之久,一直都没有联系的情况;4、调查印江自治县某村十三组陆某某之父亲陆某维的笔录,拟证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有十多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对于原告陆某某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及法院依职权收集的1、2、3、4号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陆某丙由谁抚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在印江自治县某村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于1990年9月25日生育长子陆某甲,于199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陆某乙,于1998年3月8日生育次子陆某丙。被告于2001年2月在厦门离开原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长子陆某甲、长女陆某乙均已成年,次子陆某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陆某丙现在在厦门市读初中。被告杨某某有婚前财产茶柜三个、木箱子二口、桌子一套、高柜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便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缺少沟通,并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1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也未有联系,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被告自2001年2月离开原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十多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次子陆某丙一直是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判决婚生次子陆某丙由其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茶柜三个、木箱子二口、桌子一套、高柜一个,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保管。对于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及次子陆某丙抚养费承担问题,待被告杨某某出现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陆某丙由原告陆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和芳审 判 员 杜彦强人民陪审员 李朝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