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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明江与王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江,王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王明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翠兰(原告王明江之妻),197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尚武,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江,男,1972年8月4日出生。原告王明江与被告王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江的委托代理人苏尚武,被告王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江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少江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少江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少江向原告王少江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明江现金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等内容。现原告王明江持借条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王少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少江向原告王明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王明江要求被告王少江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江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王少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