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城内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枣强县人。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女,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生有一子,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自己的经济收入不公开,对家庭不尽一点丈夫的职责,双方吵闹不休,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平常因琐事产生纠纷,属家庭生活正常现象,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2月20日在河北省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性格、习惯差异,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吵嘴打架时有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