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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至XX加油站,用剪刀撬开该加油站被害人王某乙租用的88号储物柜,窃取柜内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和记账本一本。后被告人谷某至加油站将卡内2836.51元人民币套现并使用。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判处罚金。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至XX加油站,用剪刀撬开被害人王某乙租用的88号储物柜,窃取柜内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和记账本一本。后被告人谷某至加油站通过为他人加油的方式套取卡内2836.51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王某甲、倪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谷某予以退赔。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谷某退赔被害人王增全经济损失28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