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田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田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曾雄仕,新化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乙,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陆亦兵,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就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曾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8日原告难产,被告母亲不同意剖腹,导致小孩腹内窒息死亡。2008年6月6日生有女孩田某运,2011年1月2日生有女孩田某丙。被告重男轻女,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2015年1月27日被告及其母到原告娘家要人,将原告娘家的饭锅砸烂,现原、被告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辨称,一、2005年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在腹中死亡,这是事实,对各方也造成了悲痛,但不是原告所述被告母亲所造成的,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被告及其家人故意造成的。二、原告陈述被告重男轻女,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被迫才外出打工的,这不是事实。这两个小孩自出生到现在一直是被告母亲及原、被告抚养。原告也不是被迫外出打工的。原告在外打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分居,现在外出打工是普遍现象。三、被告到原告娘家打烂东西是事实,这也是被告错误的行为,但原告的心情希望能够得到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外出打工不是因家庭生活不下去,也不是因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孕。4、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计育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6、戴某娥的调查笔录。证人系原告母亲,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7、孟继某的调查笔录。8、刘某理的调查笔录。证据7、8拟证明2015年正月被告去原告家吵架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戴美娥的证明,因为戴美娥是原告的母亲,其证明被告将原告母亲家的饭锅砸烂是事实,但说被告重男轻女导致夫妻经常打架吵架不是事实。也与原告的诉状内容不相符合。被告也没有好吃懒做。证据7、8证明被告砸烂锅的事实是事实,被告愿意赔偿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证人系原告的母亲,其证明被告去原告家吃饭砸锅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其他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证明,本院予以综合采信。证据7、8系原告母亲所在村的干部的证明,其证明2015年正月被告及其母亲在原告娘家吵架、砸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8日原告难产,被告母亲不同意剖腹,导致胎死腹中。2008年6月6日生一女孩田某运,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打工,2009年12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1月2日生一女孩田某丙。原、被告一起在被告家居住,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处理不好,原告又外出打工。2013年年底后,原、被告就很少联系。因原告一直没有回家,2015年1月27日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娘家吵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自述债务19000元。原告妆嫁有:高组矮组各一套,棉被10床,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把,电饭锅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且已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因原告未能与被告的母亲建立好婆媳关系,且夫妻间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变化,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峥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