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2日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剑阁县公兴镇向吼狮乡行驶,行至剑南路59KM+850M处发生侧翻,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含量为2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提取、存取登记表及摄像记录、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220.0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会给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潜在的危险,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