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辩护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棋桄,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棋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滨江路经北环路至幸福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丽人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其意见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受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受害人向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不作轻重伤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综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单,受害人陈某某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性质转换报告书,申请书,谅解书,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严重威胁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67.15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路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