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南霞乡龙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75-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联系电话1386050****。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县南霞乡龙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南霞乡龙松村。法定代表人夏荣坚,主任,联系电话1586089****原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南霞乡龙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礼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法定代表人夏荣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承建被告处的村级水泥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3097.72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3097.72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097.7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承建被告处的村级水泥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9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097.72元,后原告欠他人款项2万元由被告支付抵扣。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原欠原告工程款203097.72元有结算票据、施工合同证实,予以确认。后原告欠他人债务2万元由被告支付抵扣,被告尚欠原告183097.72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县南霞乡龙松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3097.7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435元,共计3416元,由被告沙县南霞乡龙松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礼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曹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