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8号原告张广军,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义城,该支行职工。原告张广军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增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义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军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分别存款3万元、5万元,存期为三年,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6月8日到期。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存款余额,被告告知原告的存款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扣划至他人账户,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直接扣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除的原告存款8万元,并按存单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刘学勇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这次扣款是被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合法合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刘学勇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15日借款人刘学勇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向借款人刘学勇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被告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对原告进行催收。原告张广军在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原长清农信社)开立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两份,于2013年2月6日存款3万元,存期三年,利率4.65%,到期日2016年2月6日,到期利息4185元。2014年6月8日存款5万元,存期三年,利率4.25%,到期日2017年6月8日,到期利息6375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将原告张广军于2014年6月8日存入的存款5万元及部分利息43.85元予以扣收。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将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存入的存款3万元及部分利息181.27元予以扣收。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客户回单,用于偿还借款人刘学勇在被告处的贷款。原告为索要上述存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二份、客户回单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公告催收报纸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刘学勇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对借款人刘学勇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日被告在山东法制报向原告进行催收时原告已无需对借款人刘学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张广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告的条件,双方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将公告催收作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因此被告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对保证人张广军进行催收,不能视为在诉讼时效内向原告张广军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张广军对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已不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支付已扣收的存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储蓄存单的约定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虽然约定是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但基于存单的特殊性,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无法预测被告的扣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自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并非必然应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军支付现金8万元;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军支付存款利息(分别自2013年2月6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