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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林、刘福成、朱强、庄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星海,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小林,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刘福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朱强,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庄桃,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小林、刘福成、朱强、庄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小林、刘福成、朱强、庄桃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公告期满后三日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张小林、刘福成、朱强、庄桃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除被执行人张小林有一台汽车、庄桃有二台汽车被本院另案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小林、刘福成、朱强、庄桃应当支付借款本金42388.7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2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以被执行人张小林、刘福成、朱强、庄桃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小林、刘福成、朱强、庄桃应当支付借款本金42388.7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2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良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