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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王爱华、王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王爱华,王雪芬,许尚伟,陈拾权,王三方,孙君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代表人:周乾文。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委托代理人:吕蕾蕾。被告:王爱华,农民。被告:王雪芬,农民。被告:许尚伟,农民。被告:陈拾权,农民。被告:王三方,农民。被告:孙君标,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王爱华、王雪芬、许尚伟、陈拾权、王三方、孙君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爱华、王雪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394.16元(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许尚伟、陈拾权、王三方、孙君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华、王雪芬、许尚伟、陈拾权、王三方、孙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爱华、陈拾权、孙君标、许尚伟、王三方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农户小额贷款,约定联保小组每一个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小组所有成员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小组成员所应支付的合同约定的一切款项,可由农业银行在小组各成员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从小组成员第一笔借款时起至小组成员中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王爱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一倍;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拾权、孙君标、许尚伟、王三方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王雪芬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爱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王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394.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华、王雪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5394.16元(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尚伟、陈拾权、王三方、孙君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尚伟、陈拾权、王三方、孙君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爱华、王雪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王爱华、王雪芬、许尚伟、陈拾权、王三方、孙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