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盈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加珍诉杨占朝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珍,杨占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加珍,女,1947年3月17日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刀金明,男,1965年5月15日生,景颇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占朝,男,1943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赵加珍与被告杨占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刀金明、被告杨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加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1996年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徐绍佑随父亲生活,女儿杨增维随原告生活。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中明确划分了原、被告的财产,即南厢房归原告所有;正房和北厢房及院内猪圈归被告所有,该判决对宅基地的分割是比较清楚的。原告在南厢房居住了数年,直到2008年8月20日地震,南厢房被列为危房不能居住。在政府的关心下和资助下,原告在原正房的南侧新建盖了居住房。现南厢房已无法居住和使用,因此原告重新修建南厢房。2014年9月15日,原告拆除南厢房的房屋,在原来石脚上建盖房屋时受到被告杨占朝的严重阻挠,恐吓不给施工。还说谁敢动工就砍杀谁,以达到侵占该地基的目的。被告不在正房居住已久,其已在正房前面建盖了房屋。被告蛮横不讲理,企图把原告南厢房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占朝停止对原告建房行为的阻挠,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占朝承担。被告杨占朝辩称:1996年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宅基地的分割是比较清楚的,南厢房的地基只是暂时归原告使用,地基并没有给原告。原判决书中的后厢房与现在的后厢房位置不一,原告对法院划分的地基界限理解有误,请法官到现场调查核实。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不予承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杨占朝是否实施了对原告赵加珍建房行为的侵害?是否应排除妨碍?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加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加珍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赵加珍的身份���况。2、(1996)盈太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诉争的南厢房使用权属于原告。3、照片4张。欲证明南厢房、北厢房的具体位置;南厢房拆除后与正房的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杨占朝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徐绍达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过相关部门调解,南厢房暂时归原告使用,地基不属于原告,后来原告建房时,因占用到被告的位置,故双方发生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何显增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告此次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2、李成武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此次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部分认可。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赵加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占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1月11日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盈太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南厢房与厢房背后的猪圈归原告所有。厢房地基以及厢房背后的地(界限沿着正房南山墙、南厢房后墙、院内猪圈后墙直至公路)归原告使用。正房、北厢房、院内猪圈归被告所有。以上房屋及土地均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盈江县地震后原告原使用的南厢房无法使用,2014年9月,原告雇佣何显增、杨世和为其对南厢房拆除重建。被告以南厢房地基不属于原告,且原告建房占用到被告地基为由对原告建房行为予以阻止,造成原告南厢房拆除后,至今未能重建。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建房行为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盈江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6)盈太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作出分割,即南厢房与厢房背后的猪圈归原告所有,厢房地基以及厢房��后的地(界限沿着正房南山墙、南厢房后墙、院内猪圈后墙直至公路)归原告使用。原告对南厢房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阻挠、干涉原告对南厢房拆除重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南厢房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赵加珍建盖南厢房行为的妨碍。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占朝负担(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潘寸云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岳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