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董×,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原告之母),1965年4月26日出生。被告谢×,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董×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代来云、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4日结婚,于2009年7月1日生于一男孩谢×1。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务。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家,导致我们感情破裂,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因我无正式工作也无固定住房,无法抚养孩子,故要求法院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谢×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是我赌博夜不归宿,以前确实有过,现在我改了。我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住房也是事实。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们以前生过气,这次我们没有生气,原告就走了,现在我找不到原告。我认为我们应该见一面把话说清楚,我还想挽回一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谢×自由恋爱,于2008年7月4日结婚。于2009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谢×1,现延庆县第三幼儿园学生。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以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俩人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原告书面意见,意见称:“婚后被告染上了吸毒和赌博的恶习,2013年、2014年因吸毒、赌博被拘留,我们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被告有赌博、吸毒恶习经我多次劝说,都不改正,我们感情已破裂,法院应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我没有固定收入,应由被告抚养。”本院经询问被告,被告承认因赌博和吸毒被拘留过。本院为查清事实,向延庆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被拘留的材料,该材料记载:被告于199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因赌博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2013年5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2014年8月1日因吸食冰毒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1999)延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京公延行罚决定(2013)×号和京公延行罚决定(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7年,后又因赌博和吸食冰毒多次被拘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收入情况适当负担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与被告谢×离婚。二、男孩谢×1由被告谢×抚养,原告董×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五百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至,每月的五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谢×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雅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