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曾翠兰与童菊方、万明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翠兰,童菊方,万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曾翠兰。被执行人童菊方。被执行人万明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曾翠兰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童菊方、万明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萍审 判 员 杨测建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