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路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路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袁某,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大明,系原告父亲。被告:路某甲,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晓光,系被告父亲。原告袁某因与被告路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大明、被告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24日将原告存款取走后提出分手,共取走存款11800元。现原告嫁妆仍在被告家,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6000余元,该钱均由原告向父母所借。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嫁妆以及存款11800元,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路某甲辩称:原告嫁妆是被告所给彩礼购买,现嫁妆已经卖掉。存款11800元,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是否取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取。因原告婚前故意隐瞒病史,原告医疗费被告不同意给付。现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损失巨大,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并赔偿被告经济和精神损失。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购买嫁妆凭据。证明原告购买嫁妆(电器部分)花费12400元。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婚后因病就诊所花医疗费。路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听说原告嫁妆是10000元购买,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其不承担。路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在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故意隐瞒婚前病史。证人路某乙出庭作证。路某乙证明其是原、被告媒人,经其手被告给付原告10100元见面礼,后来因原告生病,双方发生纠纷,调解未成。证人卜某出庭作证。卜某证明被告给付原告6600元上车礼,5000元的磕头礼和改口费。袁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故意隐瞒;对证据2、3所证明的10100元见面礼、6600元的上车礼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所赠,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关于磕头礼和改口费,原告不清楚,原告父母也给付被告5000元改口费。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曾因病住院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6600元上车礼,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相识,××××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因病住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媒人调解未果。原、被告相识期间,原告收受被告见面礼10100元,上车礼6600元,以及黄金首饰(现除价值1569元的戒指在原告处,其余首饰在被告处)、烟酒等物品。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康佳”50寸电视机、“美的”冰箱、“美的”空调、“松下”洗衣机、“美菱”饮水机各一台,购买价值12400元,以及毛毯、羽绒被、蚕丝被、夏凉被各一床,棉被四床(不含被面),四件套两床,枕心一对,以及衣服、鞋等日常生活用品等。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嫁妆等财物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了冰箱、空调等嫁妆,被告辩称原告嫁妆是其给付的彩礼购买,但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风俗习惯,嫁妆多为女方父母对女方个人的赠与,属女方婚前财产。故原告嫁妆是其父母所赠符合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嫁妆卖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其所得利益。但原告收受了被告彩礼,可酌情适当返还。关于11800元存款问题,因被告本人未到庭,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是否取了该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患病以及医疗费等问题,在原、被告相识到同居前,原告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并未患病,可见原告曾经所患疾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有婚姻自由,也有保护其个人隐私的权利。至于原告同居后患病所花医疗费,因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和承认,被告对原告没有强制性的扶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但依法可予以经济帮助。综上,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夫妻义务。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嫁妆价值,原告患病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折款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嫁妆是其给付的彩礼购买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嫁妆折款9000元;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少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