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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晚霞与被告关福魁、铁岭经济开发区小周车辆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晚霞,关福魁,铁岭经济开发区小周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金峰、XX,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福魁。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小周车辆服务中心。负责人付云芝,系该中心经营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王肇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晚霞与被告关福魁、铁岭经济开发区小周车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关福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83.81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8997元,残疾赔偿金184161.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9.9元,交通费928元,复印费115.5元,财产损失38302元,总计38340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福魁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服务中心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本案被告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应当按合同约定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2时20分,被告关福魁驾驶辽MZ33**号货车行驶至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朱家堡子村时,车辆发生侧翻,与刘晚霞驾驶的辽AH46**号轿车由东向西欲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刘晚霞、辽AH46**号轿车车上乘员曹秀荣受伤,该车另一乘员邓文国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关福魁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晚霞、邓文国、曹秀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当天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30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0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477.9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正式发票为4379.9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4、5、6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八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40元。另��明,辽MZ3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金雅明,关福魁系其雇佣人员。该车辆挂靠在服务中心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相关保险事宜均由金雅明办理。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投保人声明一份,盖有服务中心公章,用于证明其已经告知投保人免赔事项。辽AH46**号车辆车损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6072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关福魁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中,本案死者邓文国家属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户口薄、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关福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关福魁承担。因本案尚有其他损害赔偿权利人,故在具体赔偿时应预留相应份额。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院正规票据共77477.9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在药房购买药品花费的505.9元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500元,剩余67977.91元,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05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100天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虽提供护理合同证明由护工护理,但护理费用主张过高。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元计算,应为10538元(110天*95.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2800元,并提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故对其工资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主张误工费1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10级,赔偿���数应按36%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84161.6元(25578×20×3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被告关福魁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正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928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4379.9元,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购买辅助器具属于客观需要,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扣除残值后为36072元,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36072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34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系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关于复印费1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关福魁驾驶车辆超载,应按保险合同免赔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具体承办人为金雅明,其主张在办理保险事宜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进行相应的提示以及说明。对于投保人声明中服务中心的公章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后说代码证需要盖公章要求金雅明将公章送去所盖。本案投保单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而投保人声明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说明在办理保险当天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做出充分的说明及解释。保险公司对日期不一致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投保人声明中并无具体承办人金雅明的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中的保单流水号与本案车辆的保单号也不一致。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充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金雅明的陈述更为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医疗费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医疗费67977.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护理费1053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误工费11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残疾赔偿金4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残疾赔偿金144161.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交通费928��;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辅助器具费4379.9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车辆损失费2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车辆损失费34072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鉴定费314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刘晚霞复印费115.5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关福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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