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49岁,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60000元、400000元,共计520000元,前两次约定月利率1.5分,最后一次约定月利率2.5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建公寓楼,为此,该借款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分付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9日借条6万元。2、2013年4月28日借条6万元。3、2014年8月8日借条40万元。证据1-3,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52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朱某某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朱某某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朱某某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该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8日。因被告王某某借款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朱某某520000元属实,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52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其余借款1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6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另外6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数字错误,应为12万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