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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钧鹏工贸有限公司、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钧鹏工贸有限公司,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攀枝花市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线南山。法定代表人郑义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攀枝花市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钧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金江镇麦田社法定代表人王景池,经理。被告谢玉菊,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被告周雪宇,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谢玉菊,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被告周某某,男,1999年3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法定代理人谢玉菊,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原告攀枝花市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兴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钧鹏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钧鹏公司)、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移送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9月18日德昌县人民法院将案卷退还盐边县人民法院,之后盐边县人民法院又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及被告周雪宇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钧鹏公司股东周正华因筹建公司选厂,出面向大兴公司购买钢材,周正华向大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大兴公司钢材货款259600元。之后至2011年6月期间大兴公司陆续向钧鹏公司供应钢材。现周正华已死亡,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是周正华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周正华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钧鹏公司、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连带偿还大兴公司货款25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1年3月25日周正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周正华为筹建钧鹏公司选厂向原告购买钢材,欠货款259600元;原告商品销售出库单32张,证明原告供货情况。被告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认为购买钢材是事实,但对具体的价格和货款金额不清楚。二、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钧鹏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两页,证明钧鹏公司的基本情况;2012年8月3日盐边县人民法院对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池之弟王景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页,证明钧鹏公司成立和后期变化情况。被告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认为钧鹏公司基本情况是事实,但对调查笔录情况不清楚。被告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共同辩称,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只是听说过周正华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强买过材料。2000年后谢玉菊与周正华已分居生活,在2012年7月周正华死亡前一个月双方正式离婚,故被告对周正华的经济情况都不清楚;且周雪宇、周某某已经表示放弃对其父周正华遗产的继承权,故此债务与三被告无关。被告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并陈述如下质证意见:一、2012年8月10日盐边县新九乡炉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3月16日加盖有盐边县新九乡炉库社区德胜村民小组印章和村民余建桂等12位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起谢玉菊与周正华分居生活,至周正华死亡时已经分居十二年,本案债务是周正华个人债务。原告认为谢玉菊与周正华分居是事实,但此笔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二、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昌民初字第451号、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周雪宇、周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正华遗产继承的权利。原告对两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3月23日对承建钧鹏公司选厂的实际施工人陈少品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陈少品证实原告商品销售出库单32张中签收钢材的提货人“陈少品”签名为其本人所签,陈少彬是陈少品之弟,当时在选厂工地上工作,谢植悦是钧鹏公司库房保管员,所收取的钢材用于选厂的建设。2015年4月15日,本院向钧鹏公司现守厂值班人员苏银华进行了询问,苏银华陈述钧鹏公司负责人均不在、钧鹏公司选厂的土地是租用当地农民的土地修建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对上述两份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供货情况和货款的结算情况;被告谢玉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周正华分居的事实,其分居事实也得到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认可,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本院依法确定;德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和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钧鹏公司股东周正华因修建选厂到大兴公司购买钢材,经双方口头约定购买钢材的品种和型号后,周正华向大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钢材款:贰拾伍万玖仟陆佰元正,259600.00元。此据欠款人周正华。2011年3月25日。”之后至同年6月底,大兴公司按约定向钧鹏公司供应钢材,并由钧鹏公司选厂工程承建方陈少品和工作人员陈少品之弟陈少彬、钧鹏公司库房保管员谢植悦等签收。钧鹏公司共计收到大兴公司供应的钢材货款总额为447042.3元。2013年4月28日,大兴公司起诉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要求钧鹏公司、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连带支付钢材货款25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钧鹏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公司股东王景池投资比例为49%,周正华投资比例为31%,李建刚投资比例为20%。周正华与谢玉菊于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离婚,婚后生育周雪宇、周某某。2012年7月25日周正华去世。本院认为,周正华作为钧鹏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向大兴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公司选厂的修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欠的货款应由钧鹏公司承担。周正华出具欠条载明拖欠的货款为259600元,事后大兴公司依据约定向钧鹏公司供应的钢材价款总额达447042.3元,已超过欠条所载欠款的金额,现大兴公司只要求钧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25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大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钧鹏公司,周正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此债务并非周正华个人债务,与被告谢玉菊、周雪宇、周熙宇无关,故对大兴公司要求被告谢玉菊、周雪宇、周熙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钧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钧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9600元。二、驳回攀枝花市大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谢玉菊、周雪宇、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攀枝花市钧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太林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