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辽B79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进街道桃园小区公交站点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赵某某撞伤,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面部、胸部及肢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急性大失血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4.59mg/100ml。经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辽B79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先进街道“桃园”小区公交站点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撞伤,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面部、胸部及肢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急性大失血死亡。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4.5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被告人毛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笔录、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毛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