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利强与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利强,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利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南大寺村。法定代表人:李春明,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利强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利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基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据以起诉再审申请人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4月2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是其在山西襄垣环湖住宅门窗工程上的业务经理,并要求再审申请人代其向工程的发包方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权利,从而实现其在山西襄垣环湖住宅门窗工程上的利益。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调取再审申请人和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所有证据,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系山西襄垣环湖住宅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以及该工程和被申请人无关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调取到再审申请人和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而未调取到其他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材料。201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以同一案由和法律关系另案将再审申请人起诉到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请求给付合同欠款2360000元。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2014年5月8日,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保证书、证明》、《工程款结算协议》等八份证据,以证明山西襄垣环湖住宅门窗工程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山西襄垣环湖住宅门窗工程已经和再审申请人结算完毕的事实。该组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供货买卖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更不是其业务经理,山西襄垣环湖住宅门窗工程是由再审申请人所承揽的工程,被申请人没有权力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整个工程的利益。该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足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李利强与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聘任李利强担任山西襄垣环湖住宅小区铝门窗工程的业务经理,由李利强代表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参与施工合同的谈判,负责结算并向厂里上交工程款,李利强有权获得40%的利润,该工程的材料款由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垫付。根据李利强签署的《关于山西襄垣环湖住宅小区断桥铝合金门窗结算工程款的说明》与《承诺书》,李利强代表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向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山西襄垣环湖住宅小区断桥铝门窗工程款200万元,其中交回厂里130万元,还有70万元未交回,并承诺将该70万元工程款交回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结算工程款说明》与《承诺书》由李利强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李利强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与自己的承诺,将结算的工程款交回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李利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保证书》、《证明》、《工程款结算协议》、《收条》、《借款单》等证据,以证明山西襄垣环湖住宅门窗工程是由李利强所承揽的工程,与太原市众立塑钢门窗厂没有关系。虽然李利强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该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李利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李利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利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殷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