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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月娟、符福明等与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月娟,符福明,林朝珍,符福良,苏翔,文昌市人民政府,欧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娟。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福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朝珍。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福良。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翔。以上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琼妹,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欧泽伟。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月娟、符福明、林朝珍、符福良、苏翔(以下简称韩月娟等五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欧泽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月娟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儒,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一叶,原审第三人欧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9月20日,文昌市政府向欧泽伟颁发文国用(2006)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w0300512号证)。该证项下土地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圩旅游大道,地号为03-02-395,图号为g041050,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67年1月10日。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文昌市政府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圩旅游大道项目征用土地时,安排给了欧泽伟的父亲欧某(被征地拆迁户)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旅游大道旁建房用地200平方米。1997年,文昌市政府向欧某颁发了文国用(97)字第0301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5月,文昌市政府向欧某换发了新的土地证即文国用(2000)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内容不变。欧某于2004年6月因病去世后,欧泽伟通过继承、赠与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文昌市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颁发w0300512号证,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欧泽伟。涉案土地上有韩月娟等五人家庭种植的多棵椰子树,欧泽伟至今没有在此地上建设房屋。韩月娟等五人于2014年6月3日收到文昌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内容是欧泽伟起诉韩月娟等五人民事侵权,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等诉讼材料后,才知道文昌市政府向欧泽伟颁发w0300512号证的情况。韩月娟等五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w0300512号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文昌市政府已于1996年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了欧泽伟的父亲欧某,作为个人建设住房用地,并于1997年给予欧某颁发了文国用(97)字第0301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欧某于2004年6月因病去世后,欧泽伟通过继承、赠与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文昌市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变更登记颁发w0300512号证,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欧泽伟,并无不当。虽然韩月娟等五人为一家人,其家庭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多株椰子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韩月娟等五人诉称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文昌市政府没有证据证实符福明、林朝珍、符福良、苏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辩称该四人没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韩月娟等五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月娟等五人要求撤销文昌市政府颁发给欧泽伟的w0300512号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月娟等五人负担。韩月娟等五人共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文昌市政府已于1996年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了欧泽伟的父亲欧某,没有事实根据。《宅基地批准书》可以证明1996年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直到1997年土地登记审批时,才变成了国有土地。然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文昌市政府1996年经过法定征收程序变为国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就将涉案土地批准给欧泽伟使用,侵害了作为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文昌市政府1996年将涉案土地安排给欧某是因为欧某是被征地拆迁户,与事实不符。文昌市政府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记载,欧某是因为住房困难而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200平方米,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是由于被征地拆迁了土地。该表显示拟建房宗地属于拆迁安排用地,不等于欧某系被征地拆迁户。二、文昌市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本案中文昌市政府将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安排给欧某建房,继而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接着变更登记给欧泽伟,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并无不当”,但对文昌市政府的颁证程序是否违法却未予审查和判断。文昌市政府向欧泽伟的父亲欧某颁发涉案土地旧证及为欧泽伟换发新证时,均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予以公告,致使上诉人在对涉案土地批准和发证时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而遭受损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昌市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文昌市政府颁发给欧泽伟的w0300512号证。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欧泽伟颁发w0300512号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涉案土地坐落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圩旅游大道,该宗地为国有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具体四至范围详见宗地图。该地块是被上诉人根据文城镇清澜圩旅游大道项目征地情况,依法安排给欧泽伟的父亲欧某使用的建房用地。1997年1月10日,原文昌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欧某的申请,作出《宅基地批准书》,将涉案土地安排给欧某建房使用。随后,被上诉人根据欧某的申请,依法对涉案土地的权属、面积等地籍情况进行核查后,依法向欧某颁发文国用(97)字第0301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欧某的名下。2000年5月,被上诉人依法为欧某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新证号为文国用(2000)字第w0300512号,新证登记内容与旧证登记内容一致。(二)欧泽伟的父亲欧某去世后,欧泽伟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全部使用权。2006年6月23日,欧泽伟依法向被上诉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后,向其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欧泽伟名下。税务机关已依法收取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继承应缴的税款。被上诉人向欧泽伟颁证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韩月娟等五人完全认可被上诉人向欧泽伟颁证所依据的继承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涉案土地上存在两个颁证行为:第一个颁证行为系1997年1月被上诉人向欧泽伟的父亲欧某颁发文国用(97)字第0301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此颁证行为是根据征地安排建设用地情况而实施的;第二个颁证行为系2006年9月向欧泽伟颁发w0300512号证的行为,此颁证行为是根据欧泽伟与欧某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而实施的。本案被诉的是被上诉人向欧泽伟颁证的行政行为,韩月娟等五人完全认可欧泽伟与欧某之间的继承关系,即其对被上诉人于2006年实施的颁证行为所依据的继承事实是认可的。(二)韩月娟等五人的主张是针对被上诉人向欧泽伟的父亲欧某实施的颁证行为提出的,但其却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向欧泽伟实施的颁证行为,这显然是把两个独立的颁证行为混淆在一起,导致其主张颁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这也直接导致了韩月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三、韩月娟等五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并驳回韩月娟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一)清澜旅游大道项目用地自1990年开始征收,1996年旅游大道建成通车。旅游大道两侧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征收的情况以宅基地的方式安排建房,欧泽伟的父亲欧某的建房用地以及韩月娟的建房用地(韩月娟至今没有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都被安排在旅游大道一侧。1997年被上诉人向欧某颁证时,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据此,被上诉人向欧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韩月娟等五人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要证据就是1988年8月29日文昌档案馆出具的《文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书》,证明的内容来源于1953年的文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60卷510号,即该证明书只是对1953年土改时韩瑞光《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出具证明。因1953年土改时所确定的土地私有原则已被国家取消,1962年“四固定”之后我国的土地实施公有制,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集体土地由农村集体组织重新分配给村民使用,韩月娟以其父亲所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主张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系溪田欧村集体的土地,溪田欧村集体从未将该地块分配给韩月娟使用,在旅游大道项目征地时,溪田欧村集体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涉案土地被征收之后,土地的性质已经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根据征地情况将国有土地安排给欧泽伟的父亲欧某使用没有侵犯韩月娟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根据征地情况也给韩月娟安排了建房用地,韩月娟依法办理该地块的权属登记手续后,就可以进行合法利用。如果其认为家庭成员人口众多,原安排的建房用地面积不能满足家庭成员居住的需求,可以依法申请安排新的建房用地,但这一切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均与欧泽伟的用地无关。(五)涉案土地上现有的多株椰子树,大部分是在土地被征收之前已经种植。土地被征收之后,韩月娟等五人可以主张椰子树的补偿款,但不能以椰子树为理由主张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韩月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欧泽伟陈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990年,文昌市政府征用溪田欧村集体土地建设旅游大道。为了解决被征地集体组织所有村民的生活居住建房用地,文昌市政府在建旅游大道两旁的土地统一安排了宅基地给溪田欧村村民,原审第三人的父亲欧某作为户主与其他村民户一样同等获得了200平方米宅基地。韩月娟等五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文昌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二、文昌市政府的颁证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是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文昌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韩月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欧泽伟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原清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建设旅游大道项目,于1990年征用了文城镇僚原村委会溪田欧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已拨付全部征地款、青苗、附着物补偿,同时在旅游大道两旁给该村农村家庭户和外出家庭户安排了宅基地。”经质证,韩月娟等五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文昌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原审第三人欧泽伟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文昌市政府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欧某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欧泽伟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溪田欧村民小组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原系文昌市政府因项目征地而给予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溪田欧村民小组村民欧某安排的建房用地,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欧某作为“被征地拆迁户”而获得文昌市政府安排的建房用地,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庭审中,欧泽伟亦称其父亲欧某的房屋并未被拆迁,而是作为文昌市文城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溪田欧村民小组的村民统一由文昌市政府安排200平方米建房用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文昌市政府向欧某换发了新的土地证即文国用(2000)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对,该证登记的证号为“文国用(2000)字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文昌市政府于2006年9月26日颁发文国用(2006)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对,该证登记的证号为“文国用(2006)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200平方米土地原系文昌市政府因项目征地而安排给欧某的建房用地。欧某就该地已于1997年申办了文国用(97)字第0301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文昌市政府并于2000年为其换发了文国用(2000)字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欧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欧某去世后,其子欧泽伟通过继承、赠与取得该地使用权。文昌市政府就涉案土地向欧泽伟颁发w0300512号证的行为是在此前已向其父亲欧某颁发文国用(97)字第0301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文国用(2000)字第w0300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该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韩月娟等五人诉称文昌市政府向欧某颁发涉案土地旧证及向欧泽伟颁发新证时,均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然而,韩月娟等五人并未对文昌市政府向欧某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故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布公告的程序,但这两条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其所处的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的法定情形。然而,本案被诉的文昌市政府向欧泽伟颁发w0300512号证的行为,是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由欧某变更登记为欧泽伟,属于变更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中第二十一条关于“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规定,发布公告并非变更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均认可关于涉案土地的前后三次颁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是一致的。因此,在此前曾两次向欧某颁发土地证确定涉案土地权属且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文昌市政府在向欧泽伟颁发w0300512号证的过程中未发布公告的行为,既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侵害韩月娟等五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关于涉案土地附着物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韩月娟等五人称其对w0300512号证项下的200平方米土地不提出权属主张,但欧泽伟以其已获得土地证为由要求韩月娟等五人迁走在该地上种植的椰子树不合法。本院认为,韩月娟等五人与欧泽伟之间关于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争议双方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韩月娟等五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文昌市政府向欧泽伟颁发w0300512号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韩月娟等五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月娟、符福明、林朝珍、符福良、苏翔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道远代理审判员  黄胜敏代理审判员  朱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第二十一条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