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淑莉与褚冬、李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淑莉,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起宁(系原告丈夫),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褚冬,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立娜,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淑莉与被告褚冬、李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冬、李立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做生意用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息人民币150084.80元(月利率按2.4%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8日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李立娜借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率为3%。二、2013年12月8日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李立娜借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月利率为3%。三、2013年12月19日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褚冬借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3%。四、2014年1月7日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李立娜借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为3%。五、二被告还款明细单1份。欲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分8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247.00元。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被告在北安市民政局婚姻电子档案,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立娜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19日、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分4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40000.00元、6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4年4月7日、4月20日、6月20日、8月12日、8月15日、10月22日,分6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立娜给原告买首饰花费12517.00元,同日在超市划卡消费159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李立娜纸厂拉纸6660千克,折合人民币为28248.00,以上二被告分8次共计偿还、顶抵原告借款人民币87247.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50084.80元。另查明:2014年1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娜、褚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分8次偿还原告借款87247.00元未有明确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按按已偿还本金的方式扣除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四倍标准计算。其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娜,褚冬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娜、褚冬原告王淑莉借款本金83595.00元。二、被告李立娜、褚冬给付原告王淑莉借款利息人民币48262.00元(利息计算方法详见日利息计算细目附表)。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1857.80元二被告李立娜、褚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317.00元由原告王淑莉自负380.00元,由二被告李立娜、褚冬负担29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喜胜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