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前英与德鑫纤维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英,南康德鑫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刘前英,女,1971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继龙,男,1969年5月30日生。被告南康德鑫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秉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前英诉被告南康德鑫纤维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在被告处做普工,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9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上班时突发疾病,被告公司对刘前英发病不闻不问。黄继龙闻讯赶到公司送刘前英去医院。尔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未认定为工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52元、住院期间工资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疾病只上了三天班,其生病的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资计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13日,原告刘前英上班时发生疾病后向被告请假,并于次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双肾结石、右附件囊性占位。原告自2013年9月14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尔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后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考情表、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前英在被告处上班时发生疾病,经治疗后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系因工作过度劳累等工作原因导致,可见,原告的疾病与其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疾病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前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邱涌泉人民陪审员 温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