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哈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01266号原告:哈某某,女,1974年4月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凌源��。被告:杨某,男,1972年3月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凌源市。原告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认,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双方婚后儿子出生,取名:杨宇麟,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别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已分居生活,无合好的可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哈丽云不到感情破裂到离婚的程度。我与哈丽云有一个儿���今年十八岁,读高中。我母亲父亲年事已高,无能力照顾孩子,并且都有病。所以我本人不同意原告哈丽云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男孩杨宇麟(1999年1月8日出生)以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而生气,2009年6月经民政协议登记离婚,2010年6月3日复婚登记。复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打工抚养孩子学习成长,时至2015年1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男孩一名,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登记离婚但又登记复婚,登��复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生活抚育子女成长,虽又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原告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哈丽云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