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律师、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喆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自私懦弱,将其母亲名字加入婚房产权证上。2015年2月被告及其母亲等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阿姨抢走原告的IPHONE6PLUS手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在被告处的博士洗衣机、博士三门冰箱、红色真皮双人沙发、茶几、宜家转角电脑台、宜家台灯、宜家红色抽屉柜、电视机柜、格兰仕微波炉、4尺半席梦思、4尺半双人床、红色脚凳、粉色红转椅各一、床头柜二个、红色宜家地毯二件、SHAPP液晶电视机、松下变频挂壁式空调各三台、窗帘三套、红色餐桌及椅子四把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被打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返还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的确不好。原告购买的博士洗衣机、博士三门冰箱、红色真皮双人沙发、茶几、宜家转角电脑台、宜家台灯、宜家红色抽屉柜、电视机柜、格兰仕微波炉、4尺半席梦思、4尺半双人床、红色脚凳、粉色红转椅各一、床头柜二个、红色宜家地毯二件、SHAPP液晶电视机、松下变频挂壁式空调各三台、窗帘三套、红色餐桌及椅子四把都在自己处;婚宴30桌,20桌是女方的客人,说好原告方出部分酒席钱,但最终没付钱,只是家具由原告买,故以上财产应当共同分割。母亲和阿姨没有打伤过原告,阿姨没拿过原告IPHONE6PLUS手机,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不同意返还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告母亲给原告6万元买了2个钻戒、2个对戒,自己的钻戒和黄金项链被人抢走,另一钻戒及对戒2个在原告处。原告表示,没有讲过付酒席钱的事,被告母亲给的6万元加上自己的4万元买了钻戒2个、对戒2个、黄金项链一根以及为双方母亲各买戒指一枚,自己的钻戒也丢了,对戒在原告处、黄金项链一根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某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未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意见一致:???1)被告的平安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婚后由原告保管,至2015年1月以上两卡分别透资12,777.12元和5,523.94元;???2)原、被告各持钻戒一枚;???3)对戒2个在原告处;???4)金项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种种原因致双方关系不协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以离婚为宜。至于被告名下平安银行卡透支12,777.12元、交通银行卡透支5,523.94元是婚后行为,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在被告处的原告为结婚所购博士洗衣机、博士三门冰箱、红色真皮双人沙发、茶几、宜家转角电脑台、宜家台灯、宜家红色抽屉柜、电视机柜、格兰仕微波炉、4尺半席梦思、4尺半双人床、红色脚凳、粉色红转椅各一、床头柜二个、红色宜家地毯二件、SHAPP液晶电视机、松下变频挂壁式空调各三台、窗帘三套、红色餐桌及椅子四把是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抵消酒席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各自处的钻戒、黄金项链应各自保管好,保管不妥应各自负责,考虑到金项链在被告处,故在原告处的对戒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返还IPHONE6PLUS手机及被告提出的借款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处的博士洗衣机、博士三门冰箱、红色真皮双人沙发、茶几、宜家转角电脑台、宜家台灯、宜家红色抽屉柜、电视机柜、格兰仕微波炉、4尺半席梦思、4尺半双人床、红色脚凳、粉色红转椅各一、床头柜二个、红色宜家地毯二件、SHAPP液晶电视机、松下变频挂壁式空调各三台、窗帘三套、红色餐桌及椅子四把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的钻戒一只、对戒一对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钻戒、黄金项链各一归被告所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名下平安银行卡透支款12,777.12元、交通银行卡透支款5,523.94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给付被告9,15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