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加水犯抢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加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625号罪犯袁加水,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加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袁加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加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被监狱记功1次。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40000元,服刑期间已全部履行。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袁加水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记功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执行机关还提供了滕州市司法局2015年3月5日出具的(2015)腾司调评字0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袁加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滕州市司法局经调查未发现该犯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加水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