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雷传友、赵晓花等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雷传友,赵晓花,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250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250953-4。代表人:刘剑平。被申请人:雷传友。被申请人:赵晓花。被申请人: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980324-7。法定代表人:曹树平。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雷传友、赵晓花、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雷传友、赵晓花、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4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雷传友、被申请人赵晓花、被申请人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40万元的财产;三、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褚 棋 关注公众号“”